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即NEW BALANCE ATHLE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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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塔街法定代理人 丙00000 00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000 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丙00000 00 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仲裁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