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9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8月14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2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前開先位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均在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具有共同性,其前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所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12月間,經被告公司委任無保險業務員證照之業

務員即訴外人陳秀珠(嗣改名為陳意庭)向原告聲稱,以開戶辦理定期存款,可享公務人員18%優惠利率,存款60萬元再送4 份保險云云,原告因不識字,並信賴陳秀珠之說詞,乃自任要保人,分別以原告及原告子女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分別於要保書上要保人處及被保險人為原告本人處簽名,投保被告公司「台壽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台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型」及「台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等產品(下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交由陳秀珠帶回。嗣於94年11月11日,陳秀珠向原告坦承,所繳納之款項實為4份保險之保險費,而非定期存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4份保險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90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按年給付之保費共計2,380,723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縱認原告不能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要約意思,

惟系爭4份保險契約中,以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之3份保險契約(下稱該3份保險契約),因該三人自始不知情,且均無授權同意投保,亦未書面簽名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該3份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又訴外人康淑真雖有親簽保險費轉帳授權書,係因原告債信不良,康淑真乃以該帳戶交原告自由使用,故康淑真僅係配合辦理,確實不知悉其目的在繳交保險費,亦無事後承認或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況縱有康淑真親簽,亦為康淑真個人事由,無法據以推論康大衛及康曉馨有何承認或同意之意。該3份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保險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該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份保險契約已繳之保險費共計1,625,207元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723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一般保單要保流程皆由要、被保險人簽名確認無誤後,將要

保書交保險公司核保,若有未填部分,被告會發出核保照會單要求補正,並請要保人於更正處蓋章,被告公司不會代填,否認有教導所屬業務人員以存款招攬保單。又保險法第105條之立法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所謂書面承認,非僅限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其使者或使用人傳達所作成之書面情形在內。本件原告投保時,已知系爭4份保險存在,而被保險人康淑真於91年11月4日在「保險費暨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既授權約定條款」上親簽,同意由其帳戶內扣繳保險費,並於金額不足時開立支票繳交保費,其自授權日起,顯已知並同意該保單之訂立。另被保險人康大衛、康淑真、康曉馨縱非自己親簽同意,也應係授權原告簽名,否則原告豈會無故為其代繳保費。況保險契約為一最大誠信契約,訂約雙方皆互負誠信責任,保戶於被告承保數年後,因不願續繳,即以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要求被告退費,此有違公平正義,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0年12月21日經被告公司委任之業務員陳意庭即陳秀珠招攬,投保系爭4份保險契約。

㈡陳意庭即陳秀珠並無保險業務員執照。

㈢系爭4份要保書之要保人均係原告簽名,其中一份被保險人為原告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為原告自己簽名。

㈣原告自系爭保險訂約迄今共繳保費2,380,723元,包括:⑴

90年度保費以現金繳納598,351元;⑵91年度保費以康淑真為發票人、發票日92.1.15之支票繳納592,367元;⑶92年度保費以康淑真郵局帳戶扣款繳納592,367元;⑷93年度保費以康淑真郵局帳戶扣款70,574元,餘以現金繳納527,064元,共597,638元。

㈤原告所繳保費2,380,723元中之755,516元屬於原告本人之保

費,另1,625,207元為第三人康大衛、康淑真、康曉馨之保費。

㈥被保險人為康大衛、康淑真、康曉聲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

欄康大衛、康淑真、康曉馨之簽名與本院95年8月14日開庭時該三人當庭簽名之字跡不同。

㈦對被告於95年5月19日答辯狀提出被證一,有關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康淑真之姓名為其所親簽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或無效,被告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4份保險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⑵以康大衛、康淑真、康曉馨為被保險人之3份保險契約是否其本人所簽名?該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1年為除斥期間。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業務員陳意庭即陳秀珠以辦理定存送保險之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4份保險契約,嗣該業務員陳意庭於94年11月11日告知所繳款項為保費,非定存,始知受騙,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等情,雖經證人陳意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向原告招攬保險時是跟她說存被告公司之定期存款,而保險是另外送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保險單4份,其封面均以粗大字體記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且保險單內容分別有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契約始期、契約終期、保險費金額、完整之保險單條款、批註條款等與保險相關事項,且各保險單條款第3條或第4條均載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前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故縱有原告主張之受詐欺情事,其至遲於收受此保險單後即應知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又原告就系爭4份保險契約已繳交90至93年度共4年之保險費,姑不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繳費後有無收到繳費收據或繳費證明單,然原告對於康淑真已於91年11月4日親簽「保險費暨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既授權約定條款」既不爭執,而該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又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險費之轉帳付款約定,並經要保人即原告本人簽名其上,則原告至遲於91年11月4日即已知悉所繳付被告者為保險費,而非定存,是其至遲於91年11月4日約定保險費以康淑真帳戶轉帳繳款時,即已知悉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陳意庭於94年11月11日向其坦承後始知悉被詐欺云云,顯不可採。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發現詐欺後之1年內即92年11月4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5年3月24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4份保險契約,顯屬無據,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80,72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而訂立死亡人壽保險契約時,可能發生為圖得保險金給付而謀財害命之道德危險,故有上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且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本件原告主張以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未經該三人授權同意投保,亦無書面簽名同意,該3份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一般保單流程,如有被保險人未填寫完成時,會發出核保照會單,要求補正,被告不會自行填寫,縱無被保險人親簽,亦有授權原告代簽,否則如無得被保險人同意,原告不會無故代繳保險費云云。經查,證人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原告當初替你們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是否知悉?)不清楚」、「(當時原告有無拿要保書給你們簽名?)沒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是否你們簽名?)不是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三人經本院當庭諭知簽名20次,該簽名與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康大衛、康淑真、康曉馨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字跡顯然不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處確非分別由被保險人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所親簽甚明。被告雖另辯以:被保險人康淑真於91年11月4日親簽保險費繳款轉帳授權書及曾開立支票繳付保費,可推知康淑真保單有效云云。惟查,依康淑真親簽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內容觀之,僅載有要保人名字及授權轉帳之保單號碼,其上並未載有被保險人康淑真同意該保險契約之字眼,自難憑該轉帳付款授權書即認被保險人康淑真有書面之同意。本件原告以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處既非分別由被保險人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所親簽,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被保險人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於訂約時有同意之書面資料,依上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以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均屬無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為康大衛、康淑真及康曉馨之該3份保險契約,均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原告受領該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1,625,2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無效,既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得主張之,則原告依此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並請求該無效保險契約已給付之保險費,顯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㈣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原告備位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