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0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所有6190-HS車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Z036845,廠牌形式:SAVRIN 2.0 EXI 6P 5D中華/SAVRIN,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險等多種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9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止。被告事後將系爭車輛典當於訴外人世聯當舖即連宏勝(下稱世聯當鋪),並於93年4月15日流當,詎被告意圖為詐騙保險金,於

93 年5月19日21時20分,前往台中縣警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向該管員警謊稱系爭車輛失竊,取得汽機車失竊受理單後,隨即持單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不疑有詐,待約定尋車期間期滿,被告辦理失竊車註銷登記完畢,且交付約定之理賠文件後,原告即於93年7月7日依約給付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718, 059元。嗣原告於95年2月間接獲世聯當鋪通知系爭車輛遭報失竊,無法處分,始知遭騙。而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典當予世聯當鋪,並非失竊,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本無須依約賠付上開保險金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保險金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茲扣除原告依原告與世聯當鋪間之協議,所可取得系爭車輛之轉售價金370,000元之2分之1,即185, 000元後,被告仍應返還533,059元(718,059元-185,000元=533,059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要保

書、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之身分證、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原告與世聯當鋪間之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533,059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533,05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