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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二條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主契約部分: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附約部分:意外傷害醫療(新)保險金額三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三二一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HS-10、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並指定訴外人楊家珺為受益人,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予被告。原告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原告住院手術保險金之津貼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疾病住院保險金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住院醫療七千一百十八元、疾病門診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加上遲延利息二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嗣因心肌梗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八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得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該契約繼續有效。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固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醫師開立幫助睡眠之藥物予原告服用,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康復,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應認非屬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因而勾否,與原告罹患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及身故或殘廢之保險事故,均無關連,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未因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亦未遭破壞,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兩造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防癌終身家庭(下稱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適用新防癌批註條款,被告在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下,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未解除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足見被告僅在解除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就其餘須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解除,而非有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評估之情事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生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包括主契約及附約)。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就醫之紀錄,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又原告雖稱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就診,非屬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然其就醫接受診療既為事實,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及系爭契約規定,縱原告係屬過失漏未告知,被告仍得解除契約。原告復稱輕微之憂鬱症並非精神官能症且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之危險及風險評估等,亦與實情不符。另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解除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無就該保險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之理。況本件原告依約所豁免之保費亦僅止於主約部分,就附約仍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已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主契約部分: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附約部分:意外傷害醫療(新)保險金額三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三二一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HS-10、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並指定訴外人楊家珺為受益人,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予被告。

㈡原告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原

告住院手術保險金之津貼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疾病住院保險金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住院醫療七千一百十八元、疾病門診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加上遲延利息二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

㈢原告罹患心肌梗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八條所

約定之重大疾病,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得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

,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㈤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

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治療。

㈥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㈦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

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防癌終身家庭,適用新防癌批註條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預收收據、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平安意外傷害三二一保險附約條款、特定傷害附加條款、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台北郵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府法消字第○九五○一○七三二二號開會通知單、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理賠給付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批註條款、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變動後契約內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要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要保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疾病介紹參考資料、被告內部核保作業參考資料、論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以對價平衡之概念第一六九頁及神經和精神疾患第十二之二三頁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七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合計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嗣因心肌梗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八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得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該契約繼續有效。縱原告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痊癒,不影響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危險之評估,亦未因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亦未遭破壞,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就醫之紀錄,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法解除,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

三、按訂定契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第九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一項「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八項「投保健康險者請繼續填寫本項 (1)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等,均為「否」之告知乙節,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可證。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即被保險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賴德仁醫師:被保險人丁○○之診斷「major depression」,精確之中文名稱是否為「重鬱症」?其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否相同?若不相同,請簡要說明二者之差異並說明何者之病症較為嚴重?之結果,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送本院原告即被保險人丁○○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丁○○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期間有多次因重度憂鬱症就醫之紀錄,且依被告提出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所載內容,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意旨,可知原告即被保險人丁○○經診斷為「major depression」,即為「重度憂鬱症」,其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差別在於重度憂鬱症之病症較為嚴重。依上足見,原告於投保係爭保險時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顯已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自認「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之就診,非屬「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就該項詢問事項方會勾選「否」,然其就醫接受診療既為事實,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及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縱原告即要保人係屬「過失」漏未告知,仍屬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卷附台北郵局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在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即確然無疑。則原告猶憑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繼主張:兩造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防癌終身家庭,適用新防癌批註條款,被告在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下,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未解除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足見被告僅在解除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就其餘須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解除,而非有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評估之情事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前開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解除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無就該保險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之理。況本件原告依約所豁免之保費亦僅止於主約部分,就附約仍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就原告罹患心肌梗塞,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後,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嫌無據,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包括主契約及附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