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80年度訴字1680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係冒名頂替者,有刑事上應罰行為,影響判決結果,及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76年8月1日讓渡書、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係偽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70條規定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說明如下:㈠再審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已知悉證人張文萱之證述內容,因再審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267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無從認定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固於93年間即疑訴外人朱子芬有被冒用頂替情事,惟該部分始終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認定之;㈢再審原告提出94年12月14日94中分通民行決94上易字230字第
166 42號函件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該案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在程序上尚未裁定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94年6月30日已知悉證人張文萱之證述內容,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其迄95年7月14日始對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267條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無從認定法定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審判長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證據。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268條、268條之1第3項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法院得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是以再審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或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法院得依上開規定為處置,核與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無涉,亦與法院認定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起算無涉。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即疑朱子芬有冒名頂替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至於法院嗣後是否依訴訟程序調查認定,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知悉之事實,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本院94年12月14日94中分通民行決94上易230字第16642號函,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該函文之主旨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轉渡書存在事件,業因兩造遲誤本院所定94年7月19日、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可稽,誠與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涉。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