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再審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組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再審被告等事實時,主要係引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並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因此無論確定判決有無就刑事卷宗內所有證據為論斷,或有無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嗣上開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如下:再審原告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基礎,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有恩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中獎單、匯款單、存摺、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又確定判決即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5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於94年2月1日確定,此有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雖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其主張,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於94年5月31日宣示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志昌所涉詐欺案,詐騙再審被
告之財物,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經其與訴外人洪志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而再審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事件,經原審判命其與訴外人洪志昌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3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 號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該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其對原確定判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則為再審被告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原確定判決是否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之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固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將該有罪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基礎,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卷存之恩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中獎單、匯款單、存摺、及二林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宗核閱上開証據資料無訛;又參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王進吉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由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及練麗華等人於刑事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經被害人趙美玲等人分別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再審原告及洪志昌等人涉案;又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及練麗華等人亦於警訊中,並提出其等個人之匯款單、及刮刮樂中獎單等件為証,原確定判決始認定再審原告及洪志昌等人確實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⑵再查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及葉
供槐等人亦明確指認再審原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韓政達、葉碧璐指認再審原告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與再審原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衡情自無蓄意誣指之理;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其等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指稱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等人上開之指認,應係經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其等指述應堪採信。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與洪志昌等人確實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判決再審原告與洪志昌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開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再審原告以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該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變更,認有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
⑶至再審原告另以:當初負責偵辦其涉嫌常業詐欺等罪之台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小隊長黃榮福,係為搶業績績效而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並偽造監聽譯文,謊稱再審原告有發送詐欺簡訊之情事,而栽贓誣陷再審原告有常業詐欺罪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其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判決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關,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
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不發生判決基礎動搖之問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