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 乙○○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於本院:⑴民國93年3月26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⑵民國94年9月15日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⑶民國95年1月21日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包括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此種情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333頁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第三次民庭推總會議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提出再審之訴;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於94年9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8日提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地籍圖,與58年經鈞院判決

分割之地籍圖不符。且有關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金章、陳金城等人,於77年間辦理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登記時,經重測後發現58年鈞院判決重測之地籍圖測繪錯誤,致237-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3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及該地之其他共有人,為此向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朝烈索償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後,共同向大里地政務所辦理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由907平方公尺更正為784平方公尺,並刻意隱瞞前開取償之事實,導致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指界錯誤。至此可知58年之舊地籍圖、77年分割之地籍圖、82年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建築測量圖、及8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地籍圖均相符,兩造之界址並無改變,此項證據應為本案界址鑑定之重要證據,如能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

㈢8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未知

以上錯誤,逕向鄰地236-35地號及236-36地號購買佔用之土地,又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原使用狀況及地籍圖均有通行道路,然於94年1月18日接獲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才知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後,已無通行道路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86年度沙簡字第588號、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37-25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37-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5年重測地籍圖所示之A-B-C-D點之連接線。

三、法院之判斷:㈠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暨再審被告間確定界址

事件,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審理後,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所提該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起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該裁定確定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所執理由仍係主張對本院9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為由,未提出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認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1月21日94年度再易字第

4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查: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執理由仍以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據,而未表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9月15日93年度再易字第

3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3年3月26日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94年9月15日宣示並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故於同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係於94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另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於93年3月26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係於93年4月14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公告證書、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二民事事件之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