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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甲○○

巷47再審被告 乙○○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49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二、十三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即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五一─一及三五一之二交界)之花圃除去,將土地供通行使用,其理由不外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存有提供土地共同鋪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巷道供使用之協議云云;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就三五一之一號與三五一號土地界址爭議,曾在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之一為丈量結果如有佔用部分,兩造同意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其反面解釋即為若沒有佔用就不需除去地上物,但原確定判決卻告命再審原告將花圃除去,違反雙方之調解內容,顯有再審理由,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六至九行可證,該調解書正本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就送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卷參考,今(九十五)年五月初著手撰寫本件再審狀時,才知曾有此調解書之內容,因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不變之再審期間之限,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四九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三十日。而再審原告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一)強制罪部分: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堂兄弟,於八十一年間,雙方與劉東陽就告訴人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五一之二地號田地之進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被告及劉東陽各自讓出部分土地舖設道路,供公眾通行,業據告訴人、被告供承及證人劉東陽證述在卷,然前開協議並未約定使用期間,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告訴人在三五一地號上建築房屋,與被告所有之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界址生有爭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雙方至轄區永源派出所協議,並轉介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達成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向地政單位重新申請丈量確定界址(據聲請人稱已於十一月十五日向地政事務申請丈量中),就以此丈量一次為確認界址。二、丈量後如需調解,另擇期辦理。三、丈量結果如有佔用部分,兩造同意返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含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則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再審原告於調解時已知悉,至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再審原告時應已知悉,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

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十三款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係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五一─二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所種植香菇搬運困難,再審被告分別徵得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東陽、廖慶豐、劉阿熙等人同意,由各相鄰土地之地主提供土地開闢巷道,以供鄰地所有人共同通行之用;詎再審原告違反協議,在巷道(同段三五一─一地號)設置花圃,妨害再審被告通行所為之爭議,其爭執之土地為三五一─一及三五一─二地號二筆土地。此與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解筆錄所載兩造爭執之土地係同段三五一及三五一─一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再審原告顯然誤植。又查,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係達成初步共識,而非調解成立,此觀該該調解委員會係採用調解筆錄而非調解書,且該調解筆錄未經送請管調法院審核自明。自難認係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所指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以有上開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