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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燕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主張訴外人袁松濤是否合於來台資格,係屬入出境管理局之權責,且再審原告係主張自始要求再審被告辦理申請訴外人袁松濤、田春麗、賈素梅3人來台探親之手續,且民國87年4月14日訴外人陳志民向原告確認時,再審原告亦一再表明應就該3人均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送件,由入出境管理局認定袁松濤可否來台,此有由兩造簽名確認委託3人之87年4月14日訂金單、證人陳志民於94年8月18日之證言、於93年8月6日之證言、再審被告於94年6月9日之陳述,均可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申請訴外人田春麗、賈素梅2人來台之手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2 人申請案之情事,違背雙方主張及法律契約自由,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再審被告自始均主張未將田春麗、賈素梅2人申請退件再審原告則主張再被告確已將該2人申請退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田春麗與賈素梅申請案已申請退件是事實,在再審被告否認有申請退件之情況下,判決書又為再審被告提出契約外行為人之表示的「僅有利再審被告之心證」主張,並引用入出境管理局公文書及證人羅賢君主張,該退件是依據「康年旅行社 (再審被告委託之旅行社)申請辦理,而非田憲慶與承辦人之意思」;整個審判過程中,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於其有利之主張與證據,二審法官並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讓兩造公開辯論,僅以文書提示兩造,捨棄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及文書證據,單以臆測心證做出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陳志民未諳法令、再審被告隱匿沒有辦理委託業務的事實及證人陳志民不具有總經理專業身分,這些都是屬於再審被告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志民不諳法令成為判決免責的心證理由顯屬違法,不符合民法184條之立法目的。又如果沒有影響契約效力與執行,就可以不實的總經理身分對外執行業務的話,自不符合民法148條之立法目的。

(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第4項是針對民法第537條之複委任限制,提出之法律明文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違反法律並遭處分在案,依民法184條規定,就是過失;且再審原告是否受有損失,屬於另一權利,不能因可能無損失即論定被告無過失。再者,二審法官以未因送件而受有損害來掩蓋送件後卻違法偽造文書撤案造成損害一事,亦為片段「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誤。

(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引用錯誤 (判決書第6頁第2行),且判決認定「本件訴外人袁松濤係因法律規定,無法辦理來台探親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委託而續辦『田春麗、賈素梅來台探親』事宜,……,為兩造不爭執,……」(參判決書第5頁第3行),上述均非再審原告主張與不爭執之內容,依法再審原告撤銷該等內容,依該不實內容所為之判決,自應隨之撤銷。

(六)兩造約定辦理袁松濤等3 人來台探親之送件手續,目的應為抵台探親而非僅為送件而已即達滿足,若送件後又未獲委任人本人同意而非法委託且違法撤案,即與委託處理事務之目的相違,並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按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刑事庭9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理由第3項(見判決書第7頁第17行)之內容,即已知道再審被告已於87年5月20日及87年9月21日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退件,雙方「委任關係消滅」契約自然終止;另該判決引用之證人陳志民所提出交接報告書第ll點之記載,再審被告在87年ll月ll日請求給付報酬時,並主張定金本應沒收,即為再審被告一方之契約終止表示,上述屬於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行為,但原確定判決卻指稱終止契約乃是源自於87年ll月23日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之決定,並據以認定「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為終止行為而終止,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顯然與其調查結果相互矛盾,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八)原確定判決法官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令再審被告就此案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做任何陳述,顯然於法有未合之處。

(九)兩造間對契約的爭執在於87年4月17日再審被告為何未依約將袁松濤申請案送件?再者,有關大陸人士是否合於來台資格?屬於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權責,顯見袁松濤是否符合來台探親資格與契約履行無關,將3人申請案件送交入出境管理局認定,才是雙方委任契約之極重要之關鍵點,原確定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已於收取訂金隔日即告知袁松濤因法律規定,無法辦理來台探親,並無欺騙」之認定,已逾越兩造當事人主張且與事實不符,有突襲性裁判,應即再審。

(十)再審原告精神求償主張,是架構在再審被告對於其87年4月17日僅送田春麗與賈素梅二人申請案乙事,以再審原告同意僅辦2人對外主張,與再審被告是否違約並無直接關係,再審原告已提出87年4月14日訂金單證明自己從未同意,在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情況下,原確定判決除漏而未審外,更以心證推論限制再審原告自由意思表達的權利,進而剝奪再審原告後續訴訟權利,顯然違反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與民法保障之個人自由意思表達之權利,有突襲性裁判,應可再審。

二、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一)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田春麗、賈素梅來台探親事宜。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僅辦理田春麗、賈素梅來臺探親事宜?」之爭點時,漏未斟酌證人陳志民9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及證人陳志民在93年8月6日言詞辯論之證言,與再審被告在第二審準備程序94年6月9日之陳述,及87年4月13日、87年4月14日訂金單、再審原告在94年8月18日之陳述。又兩造均主張3人是否可以來台屬於入出境管理局之權責,此有94年6月9日之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不適法。

(二)關於合於來台資格的田春麗與賈素梅申請撤案,縱然如判決書認為田憲慶意思之表示,但承辦人並沒有因此撤案不准,此有內政部訴願會在90年10月12日台 (90)內訴字第9006249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證,該文書記載:

「經查卷內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發函通知康年旅行社予以否准該二件申請案」,且入出境管理局係依據康年旅行行社申請辦理,也有證人羅賢君證詞可證。是合於來台身份的田春麗與賈素梅兩人未能來台之責任顯然是因被告故意撤案且為非法行為所導致,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於法不合。

(三)再審原告87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三、又貴公司既開立三人申請來台之收據,即應本於誠信辦理三人之手續,但貴公司卻違背受託事項,在本人發現後才將袁松濤之申請案送出,此舉已違反雙方之原有委託協議。即日起取消所有之委任關係,副本函知入出境管理局。爾後入出境管理局對該三人之處理情形,應依法直接以公函通知原申請人田憲慶本人。而燕京旅行社或陳志民之違約行為,本人保留所有法律追訴權及損害求償權。」,確定判決僅認定該段中的「即日起取消所有之委任關係」內容,卻忽略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中其餘:1、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的理由,2、沒有同意田春麗與賈素梅二人退件等之內容,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的證物。

(四)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91聲判字第80號裁定內所提到的入出境管理局90年1月30日89境平界字第1167號書函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該內容業經上開內政部訴願會予以更正。

三、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93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67,100元及自8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抗辯:訴外人袁松濤本來就不能來台,並非何時送件之問題,被告只是受委託辦理。田春麗及賈素梅申請案部分,入出境管理局有通知原告,但原告都沒有表示要不要繼續辦理,過了半年證件有效期限,入出境管理局就歸檔了,是入出境管理局通知再審被告撤回。其餘意見均引用原確定案件第一、二審之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私法關係,再審制度旨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特別的保護私權之方法,事屬例外,故應以法律嚴定再審事由,以為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明定之重大瑕疵之再審事由,不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者,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法院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又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不包含當事人在訴訟上之陳述。

二、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部分:

1、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2人申請案之情事,違背雙方主張及法律契約自由,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內容係指依兩造簽名確認委託3人之87年4月14日訂金單、證人陳志民於94年8月18日之證言、於93年8月6日之證言、再審被告於94年6月9日之陳述,均可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僅辦理申請訴外人田春麗、賈素梅2人來台之手續,原確定判決卻為不同之認定。惟依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與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

2、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志民係以再審被告公司人員向上訴人承攬此一委任事務,再審被告就陳志民承受委任之事務,亦加以承認並著手辦理,陳志民確為再審被告受僱之員工,而再審被告就陳志民所承攬之業務,亦加以承認執行,即陳志民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確實有效,且再審被告並加以執行,並不因陳志民是否為再審被告總經理而有所不同,是陳志民是否為再審被告總經理,對兩造所訂契約之效力、執行,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任由陳志民以其總經理身分對外執行業務,有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可採等語,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田春麗等人來台申請事件,複委任訴外人康年旅行社辦理,固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而應受行政處分,惟再審被告未自行辦理而再委由康年旅行社辦理送件,並未因此而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託康年旅行社代辦送件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等語,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內容亦指為適用法規有誤云云,為不可採。

3、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陳志民未諳法令,屬於再審被告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志民不諳法令成為判決免責的心證理由顯屬違法,不符合民法184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縱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託之際,雖未諳法令而向上訴人承接此一委任事務,然於隔日發現袁松濤不符規定即向上訴人報告,以免誤為申請而浪費費用,被上訴人於執行此一委任事務,已據實以告,尚難因被上訴人承接事務之初,有此誤認袁松濤得來台探親之情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託之初即有詐欺侵權行為,亦無可採」。是該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表示縱再審被告「未諳法令」而接受再審原告委任申請辦理3人來台事宜,並未直接認定陳志民有未諳法令之情事,且該判決係說明縱再審被告於受委任之初有未諳法令之情事,亦不能遽認再審被告於受委任之初即有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於法並無違誤。按「未諳法令」未必即當然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陳志民未諳法令應有重大過失,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被告免責有違民法第184條規定云云,尚屬誤會。

4、再審原告又主張按原確定判決認定終止契約乃是源自於87年ll月23日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之決定,並據以認定「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為終止行為而終止,尚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顯然與其調查結果相互矛盾,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係屬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無不當,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可採。

5、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陳述有誤,應予更正等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6、再審原告上開其餘各項主張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與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之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及當事人之陳述在內,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陳志民之證言、證人羅賢君證詞、再審被告之陳述、再審原告之陳述等,均非屬證物,自不符合該條款所指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87年4月14日訂金單、再審原告87年1 1月23日存證信函、內政部訴願會在90 年10月12日台 (90)內訴字第9006249號訴願決定書、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本院91聲判字第80號裁定內所提到的入出境管理局90年1 月30日89境平界字第1167號書函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該內容業經上開內政部訴願會予以更正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有論及再審原告提出之87年4月14日訂金單(見該判決第2頁第27行),及再審原告87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見該判決第4頁20至22行)、內政部訴願會在90年10月12日台 (90)內訴字第9006249號訴願決定書(見該判決第9頁第9行),且上開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之情形,是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應屬誤會。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為斟酌上開證物,致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此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亦與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不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聲請再開辯論,其係以找到94年8月18日筆錄證人證言之重要證據,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違法將田春麗與賈素梅2人申請撤案等情屬實云云為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找到94年8月18日筆錄證人證言一節,依前揭說明,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據此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