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8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兩造於90年6月6日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達成協議「同意道路部分預留12台尺,各提供寬6台尺土地」,認定再審原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434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並容忍再審被告通行;惟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係於90年8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開現場勘驗僅係進行協調階段,尚未決定。又原共有土地(即系爭434之46地號)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地移轉管制法,農地辦理移轉須備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能辦理;而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農經課表示,農路有放寬條件,可以後補申請,惟農路為2人所共有者,須2人同意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若系爭道路違法構築,申請辦理時須繳納罰款6萬元至30萬元,而現場所舖設農路及水泥地面(曬谷場,即再審被告住宅前水泥地面),因屬違法舖設,須剷除回復原狀始可核發,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詎再審原告於90年6月27日向鄉公所申請補辦時,再審被告拒絕同意簽名申辦,致未能申請補辦,且再審被告因該道路已舖設完成而不願繳罰金及拆除約3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亦拒不補貼、交換土地,嗣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兩造和解,以原物分割,其中如附圖A、B部分分歸再審被告取得,如附圖C、D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取得,是再審被告已放棄C部分,且和解內容並未記載C部分應提供作為農路,該B部分雖僅1.8米寬,縱無法通行,再審被告當時即應表示主張增加路面,或與再審原告商量取得同意,其對和解之分割方案既無異議,自不得主張再審原告應提供C部分138平方公尺作為農路,原確定判決疏未詳酌審究,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為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理由所載內容,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指出有何證物未經斟酌,其再審理由僅表示:⑴原確定判決採認未定案之90年6月5日現場筆錄,認定再審原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並容忍再審被告通行,認事用法有違誤;⑵再審被告所舖設之農路及水泥地面屬違法舖設,且對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書拒不簽名,致未能申請補發;⑶再審被告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自行放棄如附圖所示C部分138平方公尺而由再審原告取得,且和解內容亦未載明再審原告應提供C部分供作農路,事後亦未與再審原告商議取得同意等語,惟該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經再審原告已為主張,此僅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其並未表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申請書、本院中院洋民溫90重訴337字第56029號函、台中縣后里鄉公所90年8月1日90后鄉農字第10018號函、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證物,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3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