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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PI

丁○○(RA庚○(SUT共 同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代 理 人 戊○○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94年度中勞小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在台期間,曾交付親自簽名之授權書與泰國駐華貿易經濟辦事處(以下簡稱為泰辦處),授權泰辦處任何職員代理簽發系爭民事起訴狀、委任狀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泰辦處職員黃清蓮代理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與泰辦處職員乙○○提起本件抗告,其代理權均無欠缺。(二)前開授權書為泰辦處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生公文書效力,而推定為真正;若認僅係私文書,但既係抗告人親自簽發,亦應認為真正。惟原裁定徒以筆跡不符而認代理權欠缺,自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且抗告理由如僅引用原裁判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抗告理由,應認為未對原裁判有何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故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依原審卷附之系爭授權書觀之,乃授權人製作而交付泰辦處,並非公文書至明,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況抗告人於原審既未提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再提出。次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舉證人己○○證明系爭授權書為抗告人親自簽發云云,然此於原審並未經抗告人提出,且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則證人己○○於抗告程序中之證詞,本院亦不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除前開本院無法審究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外,別無具體指出原審裁判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