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上訴人 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基於薪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21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8,740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薪資請求權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