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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欣中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

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原審判決以「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其在童綜合醫院之承攬業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束,且未能再行續約,業務有所減縮,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六,召開會議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業務減縮,並由亞進公司接手後續業務之情事,且由亞進公司宣示接手,並告知留在原處工作之員工薪資條件後,即未再指派工作予原告執行,且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云云,而判決上訴人業已依勞動基準法資遣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審判決上開之認事用法,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蓋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召開會議後,雖尚有些許之員工(如被上訴人)尚未立刻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條件,惟並未有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離職之條件,而當時上訴人為求實現全體之最大利益,確實有與亞進公司協商,就人事調動上,上訴人本即計畫視員工不同意離職之人數後,統一再由上訴人公司依該員工之服務內容、能力並視上訴人公司其他承攬地點之工作性質予以調派,此由被上訴人於事後告知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榮民總醫院任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之員工自始至終均無資遣之意思。然而,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員工表示不願意接受離職條件、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因而,上訴人公司自無需另再調派、安排工作內容之必要,原審判決略以:「如被告有續聘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意思,其自應妥善安置員工,告知原告等員工何去何從?何有將原告留置原處不為聞問,甚且任由原告為亞進公司服勞務,並由亞進公司支付薪資之理?」云云,實係忽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並未表示不同意離職條件,並向上訴人表示願意續續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離開童綜合醫院至上訴人指派之工作地點工作之事實,上訴人自無需再另行安排工作地點、內容。況童綜合醫院之承攬業務業既已於七月起不再由上訴人承攬,而係改由亞進公司承攬,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將自己之勞工留任於童綜合醫院,必然是將其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而於此同時,將嚴重影響該等員工之生活,鑑於此,上訴人乃與亞進公司進行協商,並提出:若員工欲繼續留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則將需轉任成為亞進公司之員工並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否則,即需由上訴人公司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而上開之事實以及條件乃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而,其不僅未向上訴人表達不願終止契約,以使上訴人另安排勞務提供地點,反而,與其他業已同意之員工,繼續至童綜合醫院提供服務,其後更於八月間與亞進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任職至今,顯見,其業已同意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轉任亞進公司之員工,原審判決不僅未審斟上開事實,且亦漏未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針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原告即(被上訴人)回來工作,年資會繼續承認」等語時,陳稱:「並且沒有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伊不願意再回公司」等語,所顯示:「被上訴人若無法於童綜合醫院工作,被上訴人根本不願意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與於童綜合醫院之員工最後選擇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合約,而轉與亞進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以換取留在原地服務」之情況,即遽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召開會議時,所提出之若員工欲繼續留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則將需轉任成為亞進公司之員工並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爭取員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而係資遣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其後繼續留於童綜合醫院服勞務之行為,亦非接受留任於童綜合醫院之條件而同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云云,不僅過於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難令人甘服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據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肆、上訴人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卷,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主持之會議紀錄所載:「亞進陳先生:

1.原欣中清潔有限公司承攬童綜合醫院勞務工作(清潔、傳送)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2.薪資部分:清潔底含全勤一萬八千(元),傳送含底薪全勤一萬七千五百(元),政府規定的勞退百分之六,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由於亞進剛接手,駐地主管暫時委託桑副理(即乙○○)擔任,而各級幹部續任。」;「桑副理(即乙○○):1.所有員工如對薪資或勞健保有疑問者,請將問題寫下交給幹部回報。2.由於政府規定要提撥百分之六,而院方也一直未跟欣中簽約,院方也不可能再提撥百分之六的金額給欣中(即上訴人),也由於欣中清潔與童綜合醫院的合約到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終)止,七月一日改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等內容,可知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會議,亞進公司已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宣示,童綜合醫院之業務,已由亞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接手,上訴人在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執行,今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童綜合醫院僅為亞進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在院之員工,均為亞進公司執行業務;且包含被上訴人等員工,業由亞進公司延攬工作,其薪資為:含底薪全勤為一千七百五十元,及政府規定的勞工退休金提撥即薪資百分之六,亦由亞進公司為被上訴人提撥,而主持系爭會議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亞進公司當日之宣示,亦未當場爭執,依此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可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召開系爭會議,無疑在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上訴人因業務緊縮,無法再繼續聘僱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亞進公司聘任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且由亞進公司擔負給付薪資及其他僱主所應負之義務甚明。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在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執行,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亦已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作出明確宣示,童綜合醫院之清潔、傳送工作,已屬亞進公司之業務等情,是倘若上訴人有續聘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之意思,主持系爭會議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當日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應在何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及勞資雙方相關勞動條件為何?予以告知,以便勞工有所遵從,方符常情。何有將被上訴人留置原處不為聞問,甚且任由被上訴人為亞進公司服勞務,並由亞進公司支付薪資之理?再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會同被上訴人、亞進公司代理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已由亞進公司宣示接手醫院工作,並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薪資條件,且事後由亞進公司僱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原有之員工,並給付薪資等情,業如前述,更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有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確然無疑。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此部分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堪予認定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憑以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即屬有據。

伍、綜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甲○被 告 欣中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及依勞退新制提撥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4年10月13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94年11月10日,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73750元,並於95年1月12日,請求金額再擴張為224047元,惟於95年3月23日,被告為部分清償,給付原告60632元(就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依每日689元給付,計88日),原告乃再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梧棲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中心)助理,詎被告於94年3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私下將原告之勞健保轉投保至台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於同年6月間始開會說明,誆稱轉投保有諸多好處,以騙取員工簽立離職書及同意書,被告此舉業已違法,致損害勞工權益;甚者,被告於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通知,謂其承攬童綜合醫院之業務,至94年6月30日終止,94年7 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亞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進公司)承攬,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應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被告自同年8月份起,即未提供任何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4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89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0683元,原告任職年資為4年又2個月,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732元;且因被告未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20683元;再者,原告因訴訟勞累,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為因應勞退新制實施,並使公司永續經營,被告前誤以為合法,而將原告等人轉投保至工會,惟經主管機關糾正,被告遂順從指示,將原告轉回至被告公司,惟被告亦因此不堪梧棲童綜合醫院工地之虧損,經亞進公司同意由其承受之。被告並於94年7月6日,通知員工該等事項,給予員工一定時間,選擇續留被告公司但須調動工作地點,或轉至亞進公司之機會,期間為保護員工權益,被告與亞進公司協商,仍續予尚未做成決定員工薪水,其後亦經原告自由意志,轉任至亞進公司,並受有薪水迄今,被告從未強制解除勞動契約、亦未以任何違反原告意願手段強迫員工離職,原告係於94年8月4日,主動與亞進公司簽約,原告既屬自願離職,被告復未有任何資遣之行為,原告訴請資遣費之要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初自動與亞進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後又反悔要求被告給予工作,被告雖同意原告返回公司,惟因梧棲童綜合醫院承攬工作業由亞進公司承作,故將原告調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此自屬營業上所必須。況原告需視工作需要,依公司指派調動工作地點,亦明載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內,而原告調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其薪資與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皆未有任何變動,復為原告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又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雖增加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約40分鐘(即單程約多20分鐘),然依目前一般薪資所得人通勤狀況而言,其調動距離應尚屬合理範圍之內,且被告亦承諾於原告同意調動後,補貼其交通津貼,亦兼顧原告之利益,是被告乃合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並無違反法令、契約之處,詎原告竟拒不前往,被告乃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並通知若仍不為報到、提供勞務行為,自屬曠職,被告將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雇關係,而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對待義務,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中心)助理,被告於94年3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轉投保至台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於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通知,謂其承攬童綜合醫院之業務至94年6月30日為止,94年7月1日起改為訴外人亞進公司承攬,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業務緊縮,本應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退步言,被告自同年8月份起,即未提供任何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4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僱於被告,並派駐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中心)助理,且被告有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轉投保至台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且於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通知,謂其承攬童綜合醫院之業務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7 月1日起,改為訴外人亞進公司承攬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從未強制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以任何違反原告意願手段強迫員工離職,原告係於94年8月4日,主動與亞進公司簽約,原告屬自願離職,且原告初自動與亞進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後又反悔要求被告給予工作,被告雖同意原告返回公司,惟因童綜合醫院承攬工作業由亞進公司承作,故將原告調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詎原告竟拒不前往,被告乃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並通知若仍不為報到、提供勞務行為,自屬曠職,被告將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雇關係,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2.如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契約應之事項,包括1.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2.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3.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4.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5.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6.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7.安全衛生有關事項。8.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9.

福利有關事項。10.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11.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12.獎懲有關事項。13.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詳參勞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基此,勞資雙方間若有勞動契約存在,必有上述相關內容之勞動內容活動存在,即勞方必有為資方提供勞務之行為,而資方必有給付工資及相關福利之事實存在。按查:

1、本件原告自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童綜合醫院,擔任ICU(內科加護中心)助理,迄94年7月6日止,均未曾變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向童綜合醫院承攬而由原告及其他員工承作之業務,於94年7月1日,已由訴外人亞進公司所承攬,被告於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提供予原告承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被告向童綜合醫院所承攬交由原告等勞工所承作之業務,已於94年6月30日結束,此為被告早已明知,依理被告如欲繼續留聘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自應於94年6月30日前,就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應在何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及如前述相關勞動條件為何?予以告知,以便勞工有所遵從,方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預向原告告知業務即將終止,及指示將來工作之處所、性質,竟遲至94年7月6日,方告知原告其所承攬之業務,早於94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更有甚者,被告於告知原告業務終止之事實後,復未妥善安置原告,仍任留原告在原處工作,被告有留置原告及其他員工,以供亞進公司任用之事實甚明。

2、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

7 月6日主持之會議紀錄,其記載:「亞進陳先生:1.原欣中清潔有限公司承攬童綜合醫院勞務工作(清潔、傳送)於94年7月1日起,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2.薪資部分:清潔底含全勤18000(元),傳送含底薪全勤17500(元),政府規定的勞退百分之六,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由於亞進剛接手,駐地主管暫時委託桑副理(即乙○○)擔任,而各級幹部續任。」;「桑副理(即乙○○):1.所有員工如對薪資或勞健保有疑問者,請將問題寫下交給幹部回報。2.由於政府規定要提撥百分之六,而院方也一直未跟欣中簽約,院方也不可能再提撥百分之六的金額給欣中(即被告公司),也由於欣中清潔與童綜合醫院的合約到94年6月30日中(終)止,7月1日改由亞進股份有限公司接手。」,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於94年7 月6日會議,亞進公司已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宣示,童綜合醫院之業務,已由亞進公司於94年7月1日接手,被告在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執行,今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童綜合醫院僅為亞進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及其他在院之員工,均為亞進公司執行業務;且包含原告等員工,業由亞進公司延攬工作,其薪資為:含底薪全勤為17500 元,及政府規定的勞工退休金提撥即薪資百分之六,亦由亞進公司為原告提撥,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亞進公司之宣示,亦未當場爭執,依此顯示,被告於94年7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無疑在告知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被告因業務緊縮,無法再繼續聘僱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亞進公司聘任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且由亞進公司擔負給付薪資及其他僱主所應負之義務。另參諸證人卓秀媛到庭結證稱:「(現從事何職?)證人:

...我之前有在欣中公司服務,我從90年7月1日服務到94年7月31日,我是從組長升任到副主任,我離職時是擔任副主任,我也有在童綜合醫院上班。我認識原告,原告也有任職於欣中公司,在加護病房服務,原告並沒有向欣中公司表示離職,欣中公司在94年7月6日臨時召開會議表示,欣中公司承攬童綜合醫院的業務到94年6月30日為止,從7月1日更改為亞進公司,我們到7月6日都還在工作,公司沒有辦法繼續承攬,必須由亞進公司接手,被告沒有要求我們離職,是由亞進公司接手,公司有告知員工可能會降薪,而且年假要收回。所有在童綜合醫院工作的員工,薪水都改由亞進公司來支付,管理還是被告的負責人在管理,只是公司名稱改為亞進公司,我也在現場工作,因為我身體不適,被告不同意我休長假,所以我才離職,我沒有到亞進公司工作。」、「(欣中公司有無告知所有員工到亞進公司工作所有年資會不見?)證人:有,年資歸零,員工只是敢怒不敢言。公司離職的話,要寫離職單,但是原告不願意,因為她要被告出面交待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昌秋亦到庭結證稱:「(有無在欣中公司工作?)證人:我是在90年4月起工作到94年7月6日再轉為亞進公司,我都在童綜合醫院工作,負責環衛組,負責清潔打臘。」、「(為何離開欣中公司?)證人:94年7月6日公司突然召開會議告知,因為勞退新制,公司無法承擔,所以說7月1日由亞進公司接手,要我們從欣中公司轉到亞進公司,亞進公司的負責人有來告知我們薪資及休假的問題。...。」、「(被告公司是否有讓你們選擇繼續留在公司或是離職去亞進公司?)證人:欣中公司有告訴我們,有問題可以寫下來跟公司反應。我要去亞進是我自行決定的,因為我要繼續留在童綜合醫院工作。我認識原告,原告在什麼時候離職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述二位證人,其等於94年7月6日會議後,方知被告在童綜合醫院之原有業務,於94年7月1日由亞進公司接手,被告在童綜合醫院既無業務可得執行,而在院員工會後亦由亞進公司僱用,更明被告於94年7月6日會議,僅在告知員工,童綜合醫院原有之業務已由亞進公司接手,原在醫院工作之員工,亦由亞進公司僱用,並未對員工為任何工作安排及指示,足認被告召開會議之目的,僅在告知與會員工,被告與其等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並改由亞進公司僱用在院工作之員工無誤。此外,參諸被告自承原告及其他繼續留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於94年7月6日後之薪資,均由亞進公司給付,而非由被告給付工資,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94年7月6日,已不再僱用員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否則何會由亞進公司對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擔負給付工資之僱主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3、雖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於94年7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已無業務可得執行,且被告於94年7月6日,亦已向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作出明確宣示,童綜合醫院之清潔、傳送工作,已屬亞進公司之業務,如被告有續聘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之意思,其自應妥善安置員工,告知原告等員工何去何從?何有將原告留置原處不為聞問,甚且任由原告為亞進公司服勞務,並由亞進公司支付薪資之理?況被告於94年7月6日,會同原告、亞進公司代理人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召開會議,會中已由亞進公司宣示接手醫院工作,並告知原告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薪資條件,且事後由亞進公司僱用原告及其他原有之員工,並給付薪資,更明被告於94年7月6日,已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日起原告業受僱於亞進公司無誤,被告事後否認終止之事實,自無可採。且被告辯稱:其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榮民總醫院,並通知若仍不為報到、提供勞務行為,自屬曠職,被告將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雇關係云云,惟按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94 年7月6日終止,被告事後因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資遺費等權益,方發函指定原告工作處,然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原告何來曠職之情事,被告上述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舉證人張葦萍固到庭結證:「我從90年7月1日任職於欣中公司,作到94年7月1日,我是擔任主任,派駐在童綜合醫院工作。因為欣中公司跟童綜合醫院已經沒有合約,而且因為勞退新制的問題,被告公司要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無法負擔,因為我要繼續工作只有留在亞進公司,所以就跟被告公司簽離職單,就我離職公司沒有任何給付,我是自行跟公司表示我不作,離職單在94年7月6日寫的,我在亞進公司也是擔任主任,工作內容跟在欣中公司一樣。公司是在94年7月6日臨時開會,告知員工,欣中公司無法繼續在童綜合醫院執行業務,而且無法負擔勞退新制的提撥,要把員工讓給亞進公司,我在7月6日就是亞進公司的員工,是因為公司開完會我才寫離職單,任職期間寫到6月30日是配合公司要求的。但是我是屬於自願要離職的。」、「(7月6日原告是否為亞進公司員工?)證人:原告沒有簽離職單,但是開會時候大家都有參加。7月份的工資就是亞進公司給付。開會時候公司只告訴我們如果轉到亞進公司薪資會降,年資會重算。」、「(7月6日被告公司開會時有無強迫所有員工要轉到亞進公司?)證人:

沒有,我有看過原告跟亞進公司的勞動契約,那勞動契約是在94年8月4日原告來工作時,她才簽的,沒有強迫她簽,如果沒有簽也可以繼續作。」等語(詳參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張葦萍本屬被告員工,亦於94年7月6日會議後,與被告結束勞動契約,並自此在亞進公司工作,更明被告會議之目的即在於與童綜合醫院工作之員工結束勞動契約無誤,且被告自94年7月1日結束在童綜合醫院之業務,並於94年7月6日會議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其他在童綜合醫院員工之薪資,在在顯示,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意思甚明,是依證人張葦萍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事後為圖卸責,否認終止之事實,自無可採

4、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其在童綜合醫院之承攬業務,於94年6月30日結束,且未能再行續約,業務有所減縮,乃於94年7月6日,召開會議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業務減縮,並由亞進公司接手後續業務之情事,且由亞進公司宣示接手,並告知留在原處工作之員工薪資條件後,即未再指派工作予原告執行,且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94年7月6日,遭被告以業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90年6月19日至94年7月6日,計4年又17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於30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對原告未為預告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又原告遭終止契約時之日薪資為68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亦以此數額給付原告不休假工資及例假日工資6063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應為20670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三)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4年又17日,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4又12分1個月平均工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0670元(即日平均薪資為689元,月平均薪資為689元x30),復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又1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為84403元(20670 元x4+20670元x1/1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32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僅是被告未依約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縱有受害亦僅財產權受損而已,其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應訟而名譽受損,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亦應賠償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670元、資遺費82732元,合計1034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4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