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90,189元,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願於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返還予原告。二、詎被告已於94年7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74,200元,而原告並於94年8月11日通知被告須依約繳回574,200元,然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前開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其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無印象。二、其無清償能力,故無法返還該57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86年1月1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590,189元。
二、被告於94年7月間,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74,2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4年8月2日保給老字第0946049332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前開切結書中「乙○○」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並持印章所蓋,亦為兩造所不爭,經與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該切結書內容真正,亦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如數返還系爭574,200元與原告,原告據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無力清償係其個人事由,尚非法定或兩造約定得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返還系爭574,200元與原告;及被告於94年7月間,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74,200元之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2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