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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於民國93年2月1日向原告辦理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勞工保險之申請,其後,並於93年3月3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6至8條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向原告領取核發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2000元,且於領取時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若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而有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一次繳回原告。而勞工保險局已於95年

3 月16日將老年給付金額147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中,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申請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5年3月15日、同年9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510053460號函、保給出字第09510212860號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