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
戌○○B○○D○○宇○○宙○○丑○○F○○天○○玄○○I○○甲○○癸○○巳○○卯○○申○○未○○丁○○地○○E○○酉○○戊○○丙○○寅○○G○○辰○○午○○C○○亥○○
壬 ○己○○
號庚○○辛○○乙○○子○○上3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A○○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顏朝彬 律師H○○複代理人 J○○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D○○、未○○、亥○○、G○○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D○○、未○○、亥○○、G○○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等先後自民國(下同)5、60年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早
、中、晚3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值班費為700元。原告等分別自90年間起退休,被告並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依該夜點費發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應補退休金金額」中之「應補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應包括:由雇
主給付勞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等3大要件。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再上開所謂「經常性」未指時間概念上之經常性,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又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應認定為工資,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由給付之性質判斷之,即應審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時,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何判斷,始可防止雇主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為其他非工資之名義,以規避將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採常態性輪班制度為被告之作業方式,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始得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自為勞工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付,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款之差旅費、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事項之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由該款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即該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惟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訛。
㈢民法第1148條已規定,原則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退休金請求權為財產權之性質,且並無所謂一身專屬性,故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辯稱退休金請求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不可採。
㈣對被告抗辯原告D○○、未○○、亥○○、G○○之退休金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原告乙○○之夜點費差額為114,356元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㈠退休金請求權具有高度屬人性,係專屬於退休勞工,不得作
為繼承之標的,原告己○○、庚○○、辛○○乃被告員工柯錦堂之繼承人,其既非被告之退休員工,自不得享有退休金請求權,訴外人柯錦堂之退休金請求權又非繼承標的,故上開原告3人不得主張繼承。
㈡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按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D○○係90年3月31日退休、原告未○○、亥○○、G○○係90年6月30日退休,至95年9月才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經被告清查後,如得主張其金額亦應為114,356元。
㈢工資必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
之給與」2要件,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
⒈系爭夜點費非工作之對價:
⑴輪值夜班工作之特殊性,已反應在薪資幅度與薪資結構中,
同一事項不能重複評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個別職務狀況」乃是核定薪資的要項之一,被告於核薪時即已考量輪值夜班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同一事項不能重複評價;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之評價職位列等品評標準,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品評標準已涵蓋「工作環境」,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之因素;被告給付員工薪資係依據上開品評標準而為計算,既然工作辛勞度與危險度已在核薪時計入評價標準,自不能再以此為由要求提供工作對價。
⑵夜點費之金額均屬固定,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
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勞務之對價。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
資照常發給,雇主得勞工同意於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⒉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之給與:
⑴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
到之給與。系爭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⑵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的,但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
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僱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係爭夜點費不具備經常性之要件,故非屬工資,退步而言,縱認夜點費具備經常性之要件(被告否認),惟仍不具對價性之要件,故仍非屬工資。
㈣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提供夜間工作員工購買宵夜之用,為員工福利項目,係雇主之恩給:
⒈被告發放夜點費之目的及要件悉依經濟部之規定辦理,係屬
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定之福利項目,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夜點費」一詞,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未公佈施行前即已採行,一直沿用至今,被告發放夜點費,並非為了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更改名稱。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工作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而晝夜輪班制復為法定之工作型態,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雇主應另外加給輪班員工任何「工資」規定,蓋「晝夜輪班」仍係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故雇主因體恤輪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雇主之恩給。
⒊勞動基準法第3章自第21條至第29條規範有關「工資」之條
文,無一與夜點費相關,即勞動法規中未規定雇主應對輪夜班之勞工給付夜點費,被告原無提供消夜給與夜間工作勞工食用之義務,惟為充分照顧員工而提供,嗣因反應各人口味不同,改發放夜點費。而被告多年來給付該金額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已形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依其文義在法律上已訂明之意義而受其拘束。
⒋被告發放夜點費之對象,並不以輪班工作者為限,凡工作逾
特定時間者,即可請領夜點費,又夜點費之金額僅足以購買宵夜,無法填補員工任何勞動付出,被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故給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嗣因衡酌員工有飲食習性不同情事,而改以夜點費方式辦理,由員工自行處理,屬於對員工經濟上之福利,雖與工資之給付相似,但不能因此認為屬於工資。
⒌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即以「實物」
作為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最後才演變成今日之夜點費:
⑴被告自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
及公役(即勞工)均提供夜班點心,此乃夜點費之起源。後被告因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遂於37年起改發膳食代金以代替夜間點心。嗣自40年起被告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於高雄港輸油站實施,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之後幾經修改,被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
⑵依上開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
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上開辦法第5點亦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兩相對照可以發現: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亦足以證明: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
㈤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不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列入
平均工資,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台中營業處。其在職日期、退休日期、服
務年資換算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
㈡原告D○○、原告未○○、原告亥○○、原告G○○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均逾5年時效。
㈢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差額其數額除原告乙○○應為114,356元外,餘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是否為得繼承之權利?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按退休金請求權其性質為財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抗辯原告己○○、庚○○、辛○○係訴外人柯錦堂之繼承人,不得繼承訴外柯錦堂之退休金請求權,尚屬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⒉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再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為雇主企業內,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中、晚班
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被告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3班制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既係輪值小夜、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此種工作型態既為固定之制度,各員工輪值各班次之時間亦屬相同,每遇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係雇主恩惠性之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以夜間工作之條件,已於被告核薪時加以衡量,且員
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不得重複評價為辯。惟給付凡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者,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不因其給付之名稱而有所不同,依被告現時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另以「夜點費」之名目發放而有所改變,即此部分之給付本應列入工資計算,自無被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不發生同一工作時間重複支領薪資之情形。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且係隨物價調整,
非隨薪資調整,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按日出而作、日沒則息,乃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習性,故夜間工作可謂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特性之勞動型態,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蓋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操作員)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足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被告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又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非屬勞務之代價,尚乏依據。況縱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為被告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所使然,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以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最初
係以實物發放,嗣才改為代金並法制化,足見係屬雇主之恩給,並提出被告函文等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上述證物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之標準,尚無從顯現被告所稱之沿革過程,又依其內容以觀,上開函文及辦法中所稱之「夜點費」均係指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之情形,並與加班費及誤餐費等併列,則當時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情形,與嗣本件原告至被告任職後,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均係由員工以三班制24小時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時間相同,針對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員工發放夜點費之情形顯然並非完全相同,即依被告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所示,斯時夜點費之發放,僅限於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之人員,未及於輪值小夜班人員,又當時之工作制度、條件與現今之情形是否完全相同,是否均已採行固定三班制之輪班制度等節,被告均又能舉證證明。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在當時與現今不同時空及工作環境、條件下,其性質究屬工資或雇主之恩給,自不得單純僅以沿用同一名稱,即遽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在職日期、退休日期、服務年資換算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金額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除原告乙○○應為114,356元外,餘均不爭執,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其中原告D○○、未○○、亥○○、G○○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自其退休次月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除原告D○○、未○○、亥○○、G○○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D○○、未○○、亥○○、G○○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單位:新台幣)┌─┬───┬─────┬────┐│編│原 告│被告應補退│原告應供││號│姓 名│休金差額 │擔保金額│├─┼───┼─────┼────┤│1 │劉慶弘│182,797元 │60,000元│├─┼───┼─────┼────┤│2 │戌○○│181,156元 │60,000元│├─┼───┼─────┼────┤│3 │B○○│101,250元 │33,000元│├─┼───┼─────┼────┤│4 │宇○○│ 94,292元 │31,000元│├─┼───┼─────┼────┤│5 │F○○│187,150元 │62,000元│├─┼───┼─────┼────┤│6 │丑○○│145,890元 │48,000元│├─┼───┼─────┼────┤│7 │天○○│173,250元 │57,000元│├─┼───┼─────┼────┤│8 │玄○○│ 50,325元 │16,000元│├─┼───┼─────┼────┤│9 │I○○│ 90,225元 │30,000元│├─┼───┼─────┼────┤│10│甲○○│ 85,721元 │28,000元│├─┼───┼─────┼────┤│11│癸○○│164,937元 │54,000元│├─┼───┼─────┼────┤│12│巳○○│170,547元 │56,000元│├─┼───┼─────┼────┤│13│卯○○│188,639元 │62,000元│├─┼───┼─────┼────┤│14│申○○│143,655元 │47,000元│├─┼───┼─────┼────┤│15│丁○○│145,383元 │48,000元│├─┼───┼─────┼────┤│16│地○○│166,008元 │55,000元│├─┼───┼─────┼────┤│17│E○○│201,571元 │67,000元│├─┼───┼─────┼────┤│18│酉○○│159,396元 │53,000元│├─┼───┼─────┼────┤│19│戊○○│182,582元 │60,000元│├─┼───┼─────┼────┤│20│宙○○│ 76,783元 │25,000元│├─┼───┼─────┼────┤│21│丙○○│129,768元 │43,000元│├─┼───┼─────┼────┤│22│寅○○│148,443元 │49,000元│├─┼───┼─────┼────┤│23│辰○○│175,772元 │58,000元│├─┼───┼─────┼────┤│24│午○○│ 60,972元 │20,000元│├─┼───┼─────┼────┤│25│壬 ○│141,395元 │47,000元│├─┼───┼─────┼────┤│26│C○○│116,300元 │38,000元│├─┼───┼─────┼────┤│ │己○○│ │ ││27│庚○○│119,250元 │39,000元││ │辛○○│ │ │├─┼───┼─────┼────┤│28│子○○│140,938元 │46,000元│├─┼───┼─────┼────┤│29│乙○○│114,356元 │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