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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己○○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庚○○原 告 甲○○原 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 理 人 乙○○被 告 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丙○、庚○○、甲○○、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皆努力與被告公司配合,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8月底無預警關廠,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至遲將於同年9月中下旬復工,惟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及聲請調解,皆無下文。被告積欠原告94年7月至9月份之薪水,亦未依雙方勞資協定恢復公司正常運作,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

㈠原告己○○部分:90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

今年資3年10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34167元「計算式:35000元×(3+10/12)=13416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39167元。

㈡原告丙○部分:84年11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

今年資9年11月,平均工資28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薪資84000元,資遣費277667元「計算式:28000元×(9+11/12)=27766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361667元。

㈢原告戊○○部分:82年12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迄今年資11年10月,平均工資60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薪資180000元,資遣費71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10/12)=71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890000元。

㈣原告庚○○部分:79年3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今

年資15年,平均工資21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薪資63000元,資遣費315000元「計算式:21000元×15=31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378000元。

㈤原告甲○○部分:93年8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

今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45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薪資135000元,資遣費52500元「計算式:45000元×(1+2/12)=52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87500元。

㈥原告丁○○部分:90年9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

今年資4年1月,平均工資40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薪資120000元,資遣費163333元「計算式:40000元×(4+1/12)=16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283333元。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己○○、丙○、庚○○、甲○○、丁○○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附表┌────┬────┬────┬────┐│原告姓名│積欠工資│ 資遣費 │ 合計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己○○ │105000元│134167元│239167元││ 丙○ │ 84000元│277667元│361667元││ 戊○○ │180000元│710000元│890000元││ 庚○○ │ 63000元│315000元│378000元││ 甲○○ │135000元│ 52500元│187500元││ 丁○○ │120000元│163333元│28333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