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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恰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9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聲明縮減為被告連帶給付2,24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11日報聘為原告所屬業務主管,

負責保險招攬工作,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攬之契約如有經撤銷、解除契約或任一方行使終止時或其他因素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不論任何理由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同意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因被告甲○○於94年7、8月間所招攬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原告並已退還保險費予各該要保人,被告甲○○因前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相關報酬,依約自應返還原告,惟被告甲○○前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訴外人蔡瓊如向原告墊付1,265,541元,嗣蔡瓊如已自行向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甲○○於94年9月離職時,有尚未領取之薪資為73,880元,扣除該債權款項後,其尚應返還因系爭保單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共2,249,851元(包括達成獎金558,285元),另被告甲○○對原告尚有代墊款2,195元可請求,經扣除後,其應返還之金額為2,247,656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甲○○返還。又被告乙○○於94年4月22日,為被告甲○○向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且自94年4月22日起算有效期間3年,因被告甲○○違背兩造間之約定拒不返還所溢領之款項,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乙○○自應就同一債務內容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自91年7月1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瑞得通訊處經理,依原告公司「組織發展計畫各職級業績達成獎金獎勵辦法」規定,任職滿2年(即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倘其全處累計業績FYC(即所招攬保單之首年度佣金)1,440萬元,且所增員組數達考核標準,而全處第13個月之保費繼續率亦達75%-79.9%等標準,原告公司將核發達成獎金;惟迄93年8月間,被告甲○○所屬之瑞得通訊處全處累計FYC共計12,594,762元,且第13個月年保費繼續率僅達66%,並未符合上開核發標準。嗣原告公司另案簽核同意倘瑞得通訊處93年9月全處累計FYP(即首年度實收保費)1,000萬元,則不計其保單繼續率與增員之組數,例外予以核發達成獎金,而瑞得通訊處於93年9月間,全處累計FYP計13,942,327元,被告甲○○遂於93年12月間申請核發達成獎金;惟因94年1月間,該通訊處發生多起保戶申訴案件,而保戶以業代招攬不實主張撤銷之保單多屬該通訊處人員93年9月間所招攬,經結算因保戶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公司所退還之保費累計達FYP8,004,000元,直接影響該通訊處之業績,故該通訊處93年9月之FYP實際僅5,938,327元,未達成上開給付標準。被告甲○○復於94年7月間爭取發放達成獎金,原告公司同意若於94年6月至同年7月間達成FPY500萬元即核發達成獎金,而被告甲○○於94年7月間達成上開標準,原告公司遂於94年8月間發放達成獎金558,285元,此與93年9月FYP1,000萬元之標準完全無涉。嗣94年9月間因多位保戶就該通訊處人員94年7月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包含本案系爭21張保險契約),於保單簽收後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原告公司因此退還保戶所繳保費累計高達FYP7,783,935元,被告甲○○因而未達上開FYP500萬元核發資格,則其自不得領取系爭達成獎金,並應返還該達成獎金558,285元予原告公司。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兩造核對後,除達成獎金558,285

元外,對於其餘因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依約定應返還之金額1,691,566元部分不爭執。至於系爭達成獎金部分,依規定滿2年之業績FYC達1440萬元,即核發達成獎金64萬元,被告原於93年10月份即可取得,但考量稅務負擔,故申請延至

94 年1月3日核發;而原告藉故要求業績94年7月核實FYP500萬以上,即核發上開獎金,然被告再度取得資格,故於94年

8 月31日受領扣稅後之558,285元達成獎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內容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於91年7月11日報聘為原告所屬業務主管,負

責保險招攬工作,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攬之契約如有經撤銷、解除契約或任一方行使終止時或其他因素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不論任何理由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同意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

⒉被告甲○○於94年7、8月間所招攬之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業經各要保人撤銷,原告並已退還保險費予各該要保人。

⒊被告甲○○前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訴外人蔡瓊如向原

告墊付1,265,541元,嗣蔡瓊如已自行向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甲○○離職時,尚未領取之薪資為73, 880元。扣除該款項後,被告甲○○因系爭保單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共2,249,851元(包括達成獎金558,285元)。

⒋被告甲○○對因上開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應返還之金額,

除達成獎金558,285元外,對其餘之金額1,691,566元不爭執。

⒌對上開達成獎金,若依94年7月招攬之達成率,因上開要保人退保而未達成不爭執。

⒍被告甲○○對原告尚有代墊款2,195元未請款。

⒎被告乙○○於94年4月22日,為被告甲○○向原告簽訂員

工保證書,約定:「保證甲○○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立保證書存證。本保證書自94年4月22日起算有效期間3年」。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達成獎金558,285元?

亦即被告甲○○是否在93年9月間即已達成原告所訂「組織發展計畫各職級業績達成獎金獎勵辦法」之標準?⒉被告乙○○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報酬,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甲○○雖抗辯:其於93年10月份即已達可領取達成

獎金64萬元之標準,因考量稅務負擔,始申請延至94年1月3日核發云云。惟查,被告甲○○自91年7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瑞得通訊處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提出之「組織發展計畫各職級業績達成獎金獎勵辦法」第二點㈣規定,處經理任職滿2年,且全處累計業績及組數(不含轉任處經理)達增員處經理組數考核標準及全處第13個月年保費繼續率達累計FYC1440萬元、繼續率達75%-79.9%,即可核發達成獎金64萬元。然被告甲○○於93年9月6日對於上開組織發展計畫業績達成獎金獎勵辦法中,須達成標準18組(含本組)、繼續率75%、業績FYC1440萬元,已向原告公司表示:「因①ODP過程中人員增補及留存不易,累計增員組數亦達32組,目前留存17組。②ODP流失人員,保單保全不易,致使繼續率不足‧‧‧請公司在組織數及繼續率予以通融,本人勢必達成FYC144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簽核表示:「台端通訊處93年9月業績達FYP1000萬元以上,且達成ODP達成獎金發放標準FYC1440萬元時,同意發放台端ODP達成獎金」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93年9月6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因所屬之瑞得通訊處因未達上開達成獎金獎勵辦法核發64萬元達成獎金之標準,始以業務聯繫單請求原告公司通融,並經原告公司另案簽核如該處於93年9月全處累計FYP(即首年度實收保費)1000萬元,則不另計其保單繼續率與增員之組數,例外予以核發。雖被告甲○○嗣於93年12月24日再以業務聯繫單向原告公司表示:「依93年9月6日提出之呈請,93年9月份業績達成FYP1000萬元,申請ODP獎金,因考量稅務之負擔,請公司准予94年1月3日再核發此獎金」,然依被告甲○○提出之該聯繫單上有關原告公司之回覆函欄為空白,並無原告公司簽准或承認被告甲○○於93年9月份之業績達成FYP1000萬元之記載,此亦有被告甲○○提出之93年12月24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足憑,是依此不能證明被告甲○○於93年9月份之業績確有達成FYP1000萬元之簽核給付標準。況被告甲○○嗣因原告公司未依其於93年12月24日申請發放系爭達成獎金之請求而發放,其遂於94年6月13日復以業務聯繫單請求原告公司「重核寬發」該獎金,並經原告公司簽核表示:「經簽核本案同意台端所請,若台端94年7月核實FYP達500萬元以上,則得提出申請ODP達成獎金共計64萬元整」,此亦有被告甲○○提出之94年6月13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該聯繫單編號為Z0000000000)可按,顯見原告最後係同意若被告之瑞得通訊處於94年6月至7月間,若達成FPY500萬元即核發達成獎金至明;而被告甲○○於94年8月4日另以業務聯繫單向原告公司表示:「依業函編號Z0000000000(即上開被告告甲○○提出之94年6月13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之規定94年核實達FYP500萬元以上則發予達成獎金64萬元。煩請公司核查後,請於8月15日連同薪資共匯‧‧‧」,此亦有被告甲○○提出之94年8月4日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可證,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公司同意我於94年6月至同年7月達成FYP500萬元即核發達成獎金,且我於94年7月有達該標準,並由原告公司核發達成獎金558,285 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係因被告甲○○之業績於94年7月間達成FPY500萬元之標準,乃於94年8月核發達成獎金558,28 5元,至為明確。

㈡本件系爭達成獎金之性質係在獎勵員工,於達成特定目標時

所額外發放之獎金,其屬為達成承攬工作目的之承攬報酬之性質。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既已約定「承攬之契約如有經撤銷、解除契約或任一方行使終止時或其他因素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不論任何理由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同意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而原告核發予被告甲○○之達成獎金558,285元,係以其業績於94年7月間達成FPY500萬元之標準而發放,已如前述,又被告甲○○對上開達成獎金若依94年7月招攬之達成率為標準,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退保而未達成既不爭執(參上開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⒌),且該達成獎金又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則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甲○○自應返還已領取之達成獎金558,285元,是被告甲○○抗辯該達成獎金無須返還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甲○○前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訴外人蔡瓊如向原

告墊付1,265,541元,嗣蔡瓊如已自行向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甲○○離職時,尚未領取之薪資為73,880元,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甲○○因系爭保單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共2,249,851元(包括達成獎金558,2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徵點整理不爭執事項⒊),且被告甲○○對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保銷契約應返還之金額,除達成獎金558,285元外,對其餘之佣金1,691,566元應返還亦不爭執(參上開徵點整理不爭執事項⒋),而被告甲○○對原告尚有代墊款2,195元未請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扣除後,被告甲○○應返還之報酬共為2,247,65 6元(即1,691,566+558,285-2,195=2,247,656),是原告就此報酬之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㈣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4年4月22日,為被告甲○○向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約定:「保證甲○○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立保證書存證。本保證書自94年4月22日起算有效期間3年」,有該員工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所成立之員工保證書,核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至明,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無訛。

㈤又鑑於人事保證制度乃在承擔企業經營中受僱人提供勞務之

風險,此與一般保證通常在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清償風險顯有不同,尤其保證人於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時,實難窺知受僱人為債權人服勞務期間,有無為不法行為之可能。因之,於企業可經由他項方法填補損失時,即不應向人事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揭明斯旨,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尤臻明瞭。依此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實具有「強烈補充性」之性質,且與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之規定相較可知,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仍負有清償責任,僅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此與前者所稱「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情形迥不相牟,故在解釋上應認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而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有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由被告甲○○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且原告業已向被告甲○○求償未果,足見原告對被告甲○○請求給付顯有困難,自堪認原告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是其主張被告乙○○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即屬有據。㈥次按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其就人事保證契約準用一般保證契約之規定,固設有明文,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故尚應探究一般保證之規定與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是否相符,方得定其準用範圍。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雖載有「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得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即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但因本件被告乙○○係屬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基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具有「強烈補充性」之立法旨趣,乃要求僱用人先依其他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受償不足,始得令保證人負其責任;即謂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係屬補充性,其給付義務須僱用人符合上開規定始發生,則舉輕明重,應認僱用人求償順序更應先對受僱人主張,再對保證人為之,以保障保證人拒絕清償之抗辯權,準此,在人事保證契約應不容當事人以約定方式令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否則當事人如仍得以約定排除先訴抗辯權,則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一方面因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而喪失保證契約之補充性,他方面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保證契約卻仍具強烈補充性之性質,兩者間顯有扞格之處。又在新法施行後,學說上雖就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有「受僱人將來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從屬性)與「附停止條件之獨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獨立性)之不同看法,然我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既已明文賦予人事保證契約強烈補充性之特性,即應本諸此一立法趣旨而為解釋,尚不因對於人事保證契約性質所採不同見解而異其解釋。準此,人事保證契約之情形應無準用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如當事人以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認該約定因已違反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而無效。是系爭保證書約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部分,應屬無效,乃原告據以系爭員工保證書上載明「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乙○○就請求之報酬2,247,656元應與被告吳俊德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可取。

㈦另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題示情形,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廳民一字第30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甲○○之保證責任,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義務,固非有據,然被告乙○○依法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依人事保證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消滅,故本院自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又被告乙○○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然揆諸前開說明,保證人所享有之先訴抗辯權,並不因其有無在訴訟上提出主張而受影響,如此解釋方與保證契約之補充特性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系爭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本院仍應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條件之判決,併駁回其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247,65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於對被告甲○○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其命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