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