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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