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92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裝貨載運之工作。原告於94年4月21日在搬貨工作中,滾落車下致發生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職業災害,於
94 年4月21日入澄清綜合醫院醫治、94年4月22日接受關節鏈手術、94年5月13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診治復健迄今,仍生下肢機能障害無法活動自如且無法再擔任被告公司原有勞動需求粗重之工作能力,依94年12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原告可受力僅餘5、6成,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編號145「一肢遺有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9)中關於「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原告既係於94年4月21日工作時間內在大貨車裝貨時滾落車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災給付,顯見被告已肯認原告係因工作而發生是項工作傷害之高度蓋然性。再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74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排除其與原告長期性在被告公司從事勞力工作之原告主張內容發生工作傷害之可能性。自原告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傷害,其傷病內容為腳筋斷裂及須接受關節鏈手術與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觀之,腳筋不會自發性斷裂且此等傷害既屬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145「一肢遺有運動障害者」之運動障害,原處分機關竟認定原告所受腳筋斷裂等傷害於醫理上應評斷為自發性傷害,其不但有悖一般搬貨勞工經常性工作傷害之勞動保障且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於職災事故前至職災事故發生日任職期間,工作內容須搬運長寬度超越一般人承受力之防火板且數量繁多,其搬運須耗費龐大體力且牽動全身肌腱及維繫平衡之腳筋拉扯與承重,縱醫理認定起因較早,只要原告之腳筋承載負荷之最後極限係於94年4月21日工作期間因不堪重物負荷及重心不穩滾落車下受傷,即可認定原告上開傷害與其從事職業性質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應屬職業災害。另有從事同類工作之沈建龍受到同樣部位之職業傷害同樣發生在右膝同一部位且受相同傷害,堪認被告公司之工作會造成腳筋斷裂等傷害之職業災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876,334元,請求之細目、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50,599元: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共支付醫療費用計50,599元(門診94年11月14日前共5次每次100元、94年12月21日門診費100元、94年4月25日醫療自負額3,478元、94年5月23日醫療自負額40,521元、動態膝關節護具6,000元)。
(二)工資補償381,375元:原告自94年4月21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先後自同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計5日)、自94年5月12日起94年5月23日止(計12日)接受醫療、94年4月25日至94年5月11日休養復健(計17日)、94年5月24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休養復健(計191日),合計共225日,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1月即94年3月之月薪資為51,683元,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月之每日工資為1,695元{計算式:(應領金額減加班費與加回請假扣項)÷30,即(00000-000+833)÷30(請假扣項一日)=1695},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接受醫療、復健共225日,其工資共計381,375元{計算公式:1695×225=381375}。
(三)殘廢補償444,360元: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職業災害,於94年4月21日在搬貨工作中,發生
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職業災害,於94年4月21日入澄清綜合醫院醫治、94年4月22日接受關節鏈手術、94 年5月13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診治復健迄今,仍生下肢機能障害無法活動自如且無法再擔任被告公司原有勞動需求粗重之工作能力,依94年12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原告可受力僅餘5、6成,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編號145「一肢遺有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9)中關於「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之情形,給付標準日為280日計算被告公司應補償之此部分平均工資日數。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80日之平均工資。自94年3月31日起回溯計算6個月期間,至93年10月1日止(共計182日),原告領得工資總額為(已扣除加班費用與加回請假扣薪)288,839元(94年3月份51683元、94年2月份40770元、94年1月份49283元、93年12月53153元、93年11月46883元、93年10月47067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587元{計算公式:288839÷182=1587.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0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合計共444,360元{計算公式:1587×280=444360}。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亦揭示:「......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之意旨,故本件縱原告有過失,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罹患「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病,非因執行職務所致:
原告所稱伊係於94年4月21日在大貨車裝貨時滾落車下因而受傷云云,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告僅係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依據原告之片面指述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而已。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診病歷並無滾落下車受傷之記錄,原告所受傷害無法判別為94年4 月21日受傷造成,且於94年4月21日之前2個月已有症狀。再者,被告依原告指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然經勞工保險局送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為:「同先生94年4月21日住院病歷記載為自發症狀,無外傷事故之記載,非94年4月21日造成,故無法認定職傷。」認定原告所患者係普通疾病而駁回上開申請,僅依普通傷病為給付,嗣經被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據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同君於94年4月21日住院病歷並無外傷事故之記載,其所患為自發症狀,症狀已有2個月之久,故非94年4月21日所造成,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復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仍認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之處分,足徵原告早在94年2月以前即已罹患系爭傷病,並非因94年4月21日遭遇職業傷害所致。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罹患上開傷病具有業務起因性: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乃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所發展出之理論,意指於「公害事件」中,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本件既係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爭議,非屬公害事件,自無援用「疫學因果關係說之餘地。況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職業災害是否成立,須具備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所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害發生間是否存在「相當性」而定。換言之,「職業災害」認定的要件有二,一為「業務執行性」,亦即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災害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另一要件為「業務起因性」,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即已實現、形成),亦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依據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災害之結果而言。本件原告上開傷害既經上開行政機關認定為自發症狀,症狀已有2個月之久,並非94年4月21日所造成,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且無法排除上揭傷害係因原告於工作期間外或於工作期間從事與職務關係之行為受傷,或因原告從事爬山、跑步、打球等激烈運動或個人體質或病變引起,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自不得為職業災害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裝貨載運之工作。
二、原告於94年4月21日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入澄清綜合醫院診治,於同年月22日接受關節鏈手術至同年月25日出院。嗣於94年5月12日再度入澄清綜合醫院診治,於同年月13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4年4月21日執行搬貨之業務上工作時,因滾落車下之意外事故所致?(二)如否,本件是否可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其從事職業性質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災害?(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及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主張伊係於94年4月21日在搬貨工作中,發生滾落車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入澄清綜合醫院醫治,接受關節鏈手術、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曾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送件時,亦應已肯定被告係於工作時受傷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繳費明細表附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入澄清醫院診治,惟否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等語。經查,被告依原告指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然經勞工保險局送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為:「同先生94年4月21日住院病歷記載為自發症狀,無外傷事故之記載,非94年4月21日造成,故無法認定職傷。」認定原告所患者係普通疾病而駁回上開申請,僅依普通傷病為給付,嗣經被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據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同君於94年4月21日住院病歷並無外傷事故之記載,其所患為自發症狀,症狀已有2個月之久,故非94年4月21日所造成,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復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仍認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之處分,茲有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4607877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4040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192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並函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澄高字第952604號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由兩造同意檢送鑑定,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740號函覆:「二、病患同先生於澄清醫院就診病歷有記載扭傷病史,但未有滾落下車受傷之記錄。三、該症狀確為受傷所引起。四、同先生確實因半月軟骨破裂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分別於94年4月22日及94年5月13日接受關節鏡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五、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其成因為受傷引起,包括跌倒、扭傷、高處摔落,無法判別為94年4月21日受傷造成。六、同先生94年4月21日就診病歷記錄為2個月前即已發生,故應是舊傷而於94年4月21日扭傷再引起疼痛。七、無法排除運動造成以上症狀之可能性。八、依病歷記錄94年4月21日之前2個月已有症狀。」等語。綜上開函文、系爭鑑定報告暨審究卷附原告病歷資料結果,可知原告於94年4月21日住院病歷並無外傷事故之記載,是原告片面指稱其係在大貨車裝貨時滾落車下受傷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該症狀已有2個月之久,應是舊傷,足徵原告早在94年2月以前即已罹患系爭傷病。原告既未能就94年2月因何故受傷乙節提出說明,縱原告在工作之際引發疼痛,仍屬原告本身舊傷病症引發所致,並非肇因於94年4月21日執行搬貨之業務上工作時之意外事故,實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職業傷害。
(三)又所謂「疫學因果關係」乃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所發展出之理論,意指於「公害事件」中,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本件既係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爭議,非屬公害事件,自無援用「疫學因果關係說」之餘地。況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已如上述,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其工作內容須搬運長寬度超越一般人承受力之防火板且數量繁多,其搬運須耗費龐大體力且牽動全身肌腱及維繫平衡之腳筋拉扯與承重,縱醫理認定起因較早,只要原告之腳筋承載負荷之最後極限係於94年4月21日工作期間因不堪重物負荷及重心不穩滾落車下受傷,即可認定原告上開傷害與其從事職業性質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應屬職業災害云云。然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非於94年4月21日執行搬貨之業務上工作所致,已如上述。而裝貨載運工作內容雖須耗費體力並牽動全身肌肉承重,惟系爭工作活動既非屬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所認定係因作業活動而致死亡、重殘或長期暴露於有害作業環境中罹患之職業病,足徵長期從事系爭工作,對正常人而言,並不致有何危險性。再者,原告所受傷害亦可能係因其他任何身體、生理、心理、社會壓力或其他社會活動等因素致牽動腳筋之拉扯承重而引發,原告既未能就94年2月因何故受傷乙節提出說明,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工作活動有何超過一般人之平日體能、智能或技能工作量或壓力存在,應認裝貨載運工作仍屬通常之工作範圍,尚難僅依原告長期從事裝貨載運之工作,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既非因執行職務導致受有上開傷害,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雇主即被告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係職業災害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傷害與從事業務間不具業務遂行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及各級殘廢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7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至原告雖主張應傳喚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沈建龍為證,然受有傷病之原因以個人體質、身體狀況、心理、從事業務之工作量、壓力及意外事故等因素而異,尚難比附援引,無法一概而論,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毋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