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魏彩鑾即名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受僱於被告魏彩鑾即名
馥電子企業社(下稱被告),嗣因故離職,於同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欠缺人手,請原告再回去上班,原告遂於92年11月15日再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每日13時至23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㈡92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原告騎車上班途中,訴外人方
賜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沿新生北巷右轉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巷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且是正午時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方賜華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彎,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西路往環中路方式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現訴外人方賜華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原告機車倒地滑行,前車身撞擊訴外人方賜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致原告之機車毀損,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到第一腰椎骨折脫位及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等處之傷害,本件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然自該案之調查證據,更足資證明該事故係一上班途中所生之意外,屬於職業災害事件無可非議。本件原告92年12月5日發生事故後,受有脊髓損傷而下肢癱瘓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傷勢應係符合殘廢等級二。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包括:
1、醫療費用補償金額:380,096元。
2、殘廢補償金額:700,000元。(殘廢等級:第二級;計算式:21000÷30×1,000=720,000。)
3、薪資補償:504,000元(自92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4日共2年。計算式:21,000×24=504,000元)
4、合計1584,096元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補充陳述:
⒈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各項補償費用,其請求
時效,非以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為起算點,而應依各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算,始符法制。茲本件⑴醫療費用部份,以實際支出費用日起算。⑵殘廢補償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時起算,本件原告在93年5月29日經診斷有殘廢程度,故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3年5月29日起算。⑶薪資補償請求權,以自事故發生日起 (92年12月5日起)各個月份請求薪資權利分別計算。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訴訟請求標的皆未完成時效,應為適法之請求。
⒉本件被告因違法未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後,無法獲得理賠,復辯稱已經歇業,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益。然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發生是在被告歇業前,故就本件訴訟當視被告尚未歇業,而具法人格。再者,倘鈞院審理後,認為無提起確認兩造間 (目前)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因兩造間於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日,有無僱傭關係,事關原告得否請求勞保殘廢求償給付,則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5日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法律上利益,亦與被告已經歇業之事實無關。
⒊原告於92年1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著工作服自家中出
發、戴安全帽騎機車,欲往赴被告下午13時之工作時間,途中不幸發生車禍,業經被告以要保人名義,據同一事由向英國保誠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給付訖。故被告抗辯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等云云,無足採取。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縱係按日計酬,然其受僱期間既
係在受僱機關服務,而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自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次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本件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勞工,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投保勞工保險,自不能空言以原告為臨時工諉卸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顯為規避未為勞工投保勞保之責任,而否認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原告駕駛機車行近肇事路口闖紅燈,
且因超速行駛見狀剎車失控滑倒肇事,顯見與其工作完全無關,自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原告在上班途中與訴外人方賜華發生車禍事故,原
告所受傷害,並非執行工作業務所生,其所受之損害,當非被告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顯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補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92年12月5日,而原告之起訴係95
年,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時效已完成,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㈣本件原告於起訴以月薪21,000元為請求基礎,藉以計算殘廢
補償與薪資補償,然原告僅為被告之臨時工,並未正常上班,則原告所謂「月薪21,000元」之計算依據,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如薪資證明、所得稅報稅資料)以實其說。
㈤若認勞基法第61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應如原告所言,依受領
補償權得受領之日起算,則就薪資補償請求權之部分,因被告業已於94年6月6日歇業,則就薪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給付94年6月6日至94年12月4日為止之薪資,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為二級殘廢,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為93
年5月29 日林新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然原告起訴之時距上開診斷書出具之時間,將近2年,則此一時間內,原告病情應會好轉,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仍屬二級殘障,即有送交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屬二級殘障者,然則其障害項目為何?原告亦未於起訴書中載明,僅曰其所受為二級殘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夠明確;再者,若認原告確受有二級殘障之傷害,姑且不論原告係受有何種障害之二級殘廢,原告其殘廢補償金額之計算仍有錯誤,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若受有二級殘廢者,其給付標準仍為1000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200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有違誤。
㈦本件被告曾為原告向英國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團體險,英國保
誠人壽公司並93年1月份與93年6月份分別給付新臺幣30,000元、750,000元之保險金予原告收受,是依內政部相關函示與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充780,000元。
㈧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第233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就原告有過失部分為過失相抵之主張。
㈨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2年12月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新生北巷五權西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⒉被告在92年12月5日當天為原告投保勞保。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達到有殘障的等級,其等級為何。
⒉原告在上開受傷期日,是否受僱於被告,如受僱於被告,其為臨時工或是一般不定期勞工。
⒊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傷害。
⒋本件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⒌被告魏彩鑾即名復企業社已經歇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⒍原告請求的金額應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企業社之勞工,為被告所否認,且主張其已歇業等,惟關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提起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被告所屬之勞工部分:
⒈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姐甲○○證稱,原告在92年間是伊介紹進
去的,伊因跟被告是國小的同學才介紹原告進去。原告有告訴伊說92年間有在那邊上班,而且被告有跟伊講過。因為伊住家跟被告的公司很近,常有機會到被告的公司去,被告有跟伊說原告工作的性質,至於薪水多少沒有問,原告何時上班伊不是很瞭解,原告上班前偶爾會去伊那邊打招呼,至於他如何上班,他自己比較清楚。被告的會計丙○○有開出二張文件給伊,要伊到區公所辦理原告轉保及終止勞保事宜,伊拿了之後,就直接到區公所辦理轉保,至於要求伊去勞保局的終止勞保伊沒有去,因為伊不是會計人員,隔天丁○○就來跟伊拿文件,說要去辦理退保。因原告在醫院故沒有問原告是否同意辦理退保。被告也沒有告訴伊說他們已經徵得原告同意才去辦理。當時原告車禍在林新醫院的時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去看看嚴重性,伊與先生去醫院看原告的病情,病情很嚴重,被告告訴伊說公司有辦理勞保及團保可以支付,叫我們放心。原告在92年8月間應該曾經離職。從92年11月20日,到92年12月5日中間,原告到被告處上班幾天,伊不清楚。原告在醫院的時後,被告有拿給伊12,000元,叫伊交給原告,說這是他的薪水。伊不知道這12,000元是何期間的薪水,被告也沒有講,只是叫伊把薪水交給原告(參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證稱,伊曾應被告請求幫忙文書工作,伊曾在被告之企業社看過原告,原告有離職過,後來陸陸續續有看到他出現。原告出車禍那一次因為剛開始狀況不是很嚴重,所以說不用投保,第二次發現受傷嚴重,他就要求伊幫他投保,這是被告告訴伊說是原告的姐姐要求的,伊有去幫他辦理。出車禍的那幾天,伊斷斷續續有看到原告去上班,原告是在被告處上班,伊不知道原告是正式還是臨時的,那時候工作比較忙,有聽說他要回來幫忙。因為公司說原告要求不用投保,因為他有卡債會被扣薪,所以就沒有幫他投保,且因為那時候已經年底了,希望隔一年再投保。經閱覽過原告96年1月15日庭提之調查證據狀之後,確實在原告剛發生車禍的時候,與原告有這樣的對話內容(參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足見,原告於92年間確曾經證人甲○○介紹至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工作,而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曾告知證人甲○○有為原告辦理保險可請領,並持12,000元薪水交付證人請證人甲○○轉交予原告,另被告亦曾委託證人甲○○辦理轉保事宜等。再證人丙○○亦證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曾看見原告斷斷續續至被告處上班,且證人於車禍發生後,亦曾與原告「要說當天第一天上班的,絕不能說你上班好多天了,那樣責任會拖累公司的」等對話(參原告96年1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載內容)。
⑵依原告提出之92年12月23日英國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
書,被告亦曾具名為原告聲請理賠,且明確載明為「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⑶被告於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原告於92年
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原告有陸續來被告處上班共7日(11月20日、22日、24日、25日、28日、29日、12月3日)。
⑷綜據上開兩造、證人陳述及證物可知,原告於車禍事故
發生前即曾應被告之請求返回被告經營之名復企業社工作,而原告工作性質雖有斷斷續續之情形,然雙方未明定工作期間等勞動條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兩造間應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於94年5月31日歇業,並提出臺中市政
府94年6月6日府經商字第0940609351號函影本為憑(參被告95年10月30日陳報狀),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固規定,雇主因歇業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已經預告後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以其歇業為由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關於本件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傷害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同準則第18條第4款亦規定被保險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亦多次函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參77年臺勞安字第03540號,另71年臺勞安三字第37545號、83年臺勞保二字第38105號、85年臺勞安三字第107981號、85年度臺勞安三字第143824號、86年臺勞保三字第020917號等函文亦同此意旨);反之,若勞工本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情形,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⒉本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
他字第452號方賜華過失傷害執行卷宗查明結果,訴外人方賜華因:⑴原告駕駛機車剎車失控滑倒與方賜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⑵肇事路口燈號運作正常,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供述不一,⑷肇事後二車停放及現場跡證,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以原告駕駛機車違反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可能性較大,⑹方賜華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⑺方賜華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諸項因素,認定方賜華依號誌燈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過失責任,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方賜華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之犯行,而經本院交通法庭依法諭知方賜華無罪之判決。原告於收受該案件刑事判決後,亦因干服判決而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依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函文意旨,本件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本件原告既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自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等職業災害補償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藥費、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關於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藥費、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部分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