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黃銘煌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十日內具言詞辯論書狀,補充陳述本件有關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其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之理由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詳細計算之資遣費計算書,另備繕本一份逕寄被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