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211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5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44元(即減縮原請求之自95年1月11日起至31日止資訊加給5,867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行電子金融科資
訊人員之職務,職稱自到職日起算,剛開始3個月稱「試用生」,之後為「辦事員」,2年後即為「業務員」,實際上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無不同,每月薪資為46,750元,包括37,950元之固定薪津及每月均固定發放之資訊加給8,800元,至原告任職期間雖陸續考取「信託業務人員」、「產物保險業務人員」、「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等證照,及通過被告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取得成為銀行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惟上開證照及資格取得,對於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以及薪資計算,均不生影響。詎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形下,突於95年1月4日以中人事字第09507000152號函,自95年1月6日起將原告調任至被告所屬之鹿港分行,改派從事業務招攬之工作,惟被告隨即對外公開招考從事與原告原工作內容相同之雇員5名,顯見被告銀行對於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具有必要性,且此一工作調動,乃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特定工作內容為「從事資訊相關工作」、工作地點為「總行電子金融部」之合意,直接剝奪原告每月得領取8,800元資訊加給薪資之權利,造成原告薪資減少之結果。被告並將原告由原本之專業資訊人員工作,調職改任從事業務招攬,暨辦理放款、存款、外匯、信用卡、授信等一般銀行櫃檯業務,除有損原告之專業技能,更非從未接觸過一般行員工作之原告所得勝任,此外調動工作地點由被告總行至鹿港分行,導致原告上下班通勤時間合計達約2小時,每月增加約3,300至4,840元之支出,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之協助,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調動,顯然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揭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及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5項原則(下稱調動5原則)之意旨,由被告自94年6月份起至95年1月17日止,一連串非法無預警調職、減低薪資,合計造成122名員工退休、202人離職,因而引發投票決議罷工,亦證被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確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原告嗣透過臺中商銀產業工會與被告協商解決,因被告態度
強硬,以致兩造協商未果,原告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95年1月1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10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95 年1月11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並因被告另積欠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1月10日止之資訊加給55,733元,原告亦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以書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6,030元,其詳為: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至95年1月11 日止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為5年又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當日前6個月,即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所得工資總額合計為342,08 1元(94年8月份至95年1月份之應領薪資為46,750元6+94年8月份領取之考績獎金30,147元+31,434元=342,081元,其餘如「保代產險佣金」係原告平日招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而按保險金額比例計算所獲得之獎金;「節金」係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3節獎金,領取日期分別為94年2月3日、94年6月9日以及94年9月15日;「出差費」係原告上課或受訓時,由被告所發給之津貼;上開3項目最近6個月之總金額計為1,510元,但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故未算入平均工資內。),月平均工資則為55,770元(342,081元÷184日=1,859元,元以下4捨5入;1,859元×30日=55,77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16,030元(55,770×5又8/12=3,163,030元)。
㈢又被告另積欠原告下列金額,原告自亦得併予請求:
⑴94年下半年度之考績獎金61,581 元:
依據被告94年1月21日中人事字第09407000568號函所示,被告乃固定於每年2月16及8月16日發放前半年之考績獎金,且雖名為考績獎金,惟實際上均固定發放,具有薪資之性質,是比照原告於94年8月份所領取之考績獎金,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下半年度之考績獎金計61,581元,至關於考績評比之登錄日期,與考績獎金之發放誠屬2事,不容淆混,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係於考績核定前離職,與考績評定辦法規定不符云云,而拒絕給付。
⑵94年7月份起至95年1月10日止應領之資訊加給55,733元:
原告於94年7月份前,每月均固定領有資訊加給8,800元,此等給付乃屬於原告因從事資訊人員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固定性以及經常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範疇,而被告銀行在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之情形下,逕自94年7月份起停止發放迄今,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94年7月份至95年1月份應領而未領之資訊加給之薪資計55,733元(8,800×6+8,800×1/3=55,73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前述調動5原則,僅為抽象之涵義,有關職務調動權之解釋
,及如何適用上開原則,自應遵循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發展及內部控制、防杜弊端、靈活運用人力並為滿足員工成長動機學習專長技能及生涯規劃,得不定期實施工作輪調及服務單位輪調,‧‧‧」、第13條第1項規定:「員工須接受本公司所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調度指揮。」;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行職員之任用、‧‧‧遷調、‧‧‧除工作規則或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第34條規定:「員工應服從本行之遷調、派遣,不得推諉。」、第77條規定:「員工之職務及工作或服務地點,因業務上之需要得由總行隨時通知遷調。‧‧‧」等規定,被告於85年5月22日以中人事第2560號函、於85年11月9日以中人事字第6110號函、於88年8月25日以中人事字第52 02號函,亦係再針對「本行為加強人事管理、各營業單位(證券商除外)應將所屬職員(包括主管人員)視其能力、個性、學識,按規定期間實施職務輪調」之規定,重申「現職擔任期間超過2年以上者應優先調動職務。‧‧‧同一職務擔任2年以上未能調派其他適當工作者,該單位應申述具體理由報核,但只能再延長1年。‧‧‧員工升任主管之選拔作業將加重對職務輪調之考核,以增強主管各項業務能力。」。
㈡而原告自89年5月12日到職,即由被告指派職務,先後歷經
總行應用設計科、總行電子金融科「試用生」、「辦事員」、「業務員」等職位,並自92年12月30日起依被告中人事第
11 802號函,即擔任資料庫系統維護管理同一職務。原告先後所擔任之職務中,「試用生」之工作內容並無特定,凡銀行之事務皆須協助各單位為之,「辦事員」與「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從事有關資訊系統維護之工作,而原告未曾有過異議,亦依工作規則從事工作,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調職之合意。另依被告於79年間所頒布實施之「資訊人員加給辦法要點」規定,資訊加給之發放對象以電子金融部之人員為原則,但需經考核辦法通過,唯不包括業務處理科長以下之人員;又資訊人員如改調其他非資訊單位服務,自當月起不再加發資訊加給,前所發放之資訊加給不予追回。足見所謂資訊加給乃被告針對特定職務工作性質所給予之專業加給,不同於薪資職級之敘等,不屬於薪資之一部,原告輪調後,既不再擔任資訊系統管理維護之工作,則被告不再核發資訊加給,並無不當。再者,原告在被告輔導下多方學習,取得產物保險業務人員、人身保險業務人員等相關專業證照,通過內部控制基本測驗,有銷售保險產品領取佣金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銷售產品之能力,而新職報到後再輔以相關之職務訓練,以熟悉工作內容,何能謂原告定無法勝任一般櫃檯業務。此外,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臺中往返鹿港,客運平均每10至15分鐘即有車次出發,更有火車、自小客車等其他交通工具,車資一趟約75至110元、單趟車程在1小時內,均屬便利,故被告對於原告職位之調動地點並非過遠,應屬合理範圍。再者,被告更無藉調動之名義,而行逼退之事,此由與原告同時受調職之電子金融部同事謝炎仲,在向新單位報到後,經依規定觀察考核相當時間後,已再調回總行電子金融部門,並未以其他理由解僱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調職違反調動5原則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乃為因應整體之金融體制,提昇經營績效,除培訓主管
人才、要求員工主動全方位多面學習,俾利日益競爭之環境外,更希冀透過有制度之職務輪調規劃,來加強訓練員工熟悉銀行內各項業務之能力,以達到內部控管,避免員工有一手包辦舞弊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調任原告擔任新職,純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亦未違反前述工作、人事管理等規則之規定,更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遑論稱之係權利之濫用。
㈣再以,原告曾到新職單位報到,由此可見原告亦確已同意被
告之調職,是兩造間關於勞動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之變動,係出於雙方之合意所為,原告泛稱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無理由。又嗣因原告於95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請假期滿後,仍未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方於95年1月27日以中人事字第09507000892號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95年2月3日收受而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發給資遣費316,030元並無理由。且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係於95年1月13日離職(即請假期滿日),且原告已選用勞工退休新制,換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應為5年1月又2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年資為7月,原告自94年7月份至95年1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2,035元、37,950元、37,950元、37,950元、37,950元、15,915元,94年8月份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0,147元、31,434元,以上合計為289,281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214元,是原告可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263,168元(計算式:48,214×5又11/24=263,168元)。
㈤至原告請求資訊加給部分,被告對於尚欠原告自94年7月份
起至同年12月份之資訊加給計52,800元不予爭執。惟原告自95年1月6日起即經調職改任非資訊人員,依前揭資訊人員加給辦法要點之規定,原告自調職當月起,即95年1月起已不得再請領每月8,800元之資訊加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資訊加給2,933元,亦無理由。
㈥另被告94年度之個人考績評比時間,係於95年2月25日至95
年2月26日完成考績分數之登錄,參照被告95年2月24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1497號函說明,原告當時已非現職員工,並無參與評比之資格,且考績等位分為五等,由人事室審核,丙丁等位不發給獎金,故亦非所有在職員工都必然有考績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下半年度之考績獎金68,5 81元,顯屬無據。
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5又2/12,如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5年1月11日或1月13日終止,則其新制基數為0.5x 7/12,合計基數為5又11/24。
⑵原告於95年1月4日接獲被告調職命令之前均擔任被告總行
電子金融科資訊人員。被告於95年1月4日發布命令,命原告於同年月6日至鹿港分行報到,原告於同年月6日前往新職報到,隨即自同日請假至1月13日止。並於1月10日提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95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⑶原告於95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契約,該意思表示於同年1月11日到達被告。
⑷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函對原告通知因原告曠職逾3日以上而終止契約,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3日到達原告。
⑸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底應領之金額包含每月薪資
37,950元及資訊加給8,800元,及同年8月份領取業務績效考績獎金30,147元與考績獎金31,434元。
⑹如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兩造均同意將上開所列每月
薪資37,950元及同年8月份領取業務績效考績獎金30,147元與考績獎金31,434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應領資訊加給8,800元,惟被告尚未發給。
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而對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原告曠職3日以上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⑶原告於95年7月21日書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4年7月起之資
訊加給,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5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之資訊加給
2,933元有無理由?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則原告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金額為若干?⑹如認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資訊加給及94年下半年之考績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 月
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應領資訊加給8,800元,合計52,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應可採信,合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而對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雇主調動勞工
即為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調職之合意時,應從其約定者外,否則必須得到勞工之同意始得調職。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被告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 (經臺中市政府87年2月27日
87 府社資字第25334號函同意備查)第12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發展及內部控制、防杜弊端、靈活運用人力並為滿足員工成長動機學習專長技能及生涯規劃,得不定期實施工作輪調及服務單位輪調,……」等語、第13條第1項規定:「員工須接受本公司所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調度指揮。」等語;另被告所制頒之人事管理規則 (87年7月27日經被告第15屆第12董事會通過)第1條規定:「本行職員之任用……遷調…除工作規則或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等語、第34條規定:「員工應服從本行之遷調、派遣,不得推諉。」等語,及第77條規定:「員工之職務及工作或服務地點,因業務上之需要得由總行隨時通知遷調。……. 」等語觀之,可見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非不得基於自身業務發展及內部控制、防杜弊端、靈活運用人力或為滿足原告成長動機、學習專長技能及生涯規劃等目的,就原告之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更予以調整或重新配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於上開調職目的範圍內,對原告享有調職之權利,應無疑義,堪予認定。
⑵又依前述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有關員工輪
調實施辦法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雇主調動5原則另訂之。」等語所示,兩造就前述調動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限制及實施作為等細節性、技術性之內容,係約定另以兩造依據調動5原則之精神所商議制訂之「員工輪調實施辦法」為準。雖所謂「員工輪調實施辦法」至今尚未經兩造商議研訂,為兩造所認為真,然該辦法既經兩造約定應以調動5原則為其基本精神,並以之為被告行使調動權之規範內容,則在該辦法經制定完成前,就本件被告調動權行使之限制,即非不得逕以調動5原則為其適法、妥當與否之判斷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權應受調動5原則所規範等語,顯有依據,自可採信。
⑶再按調動5原則係指雇主行使調動權時,應「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及「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
①原告主張其月領薪資本為55,770元,被告卻在未與原告協
商之情形下,即片面於95年1月6日將原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總行,調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被告鹿港分行工作,增加原告單程通勤時間約50至55分鐘(不包含途中塞車時間),亦未予原告任何交通上之協助或補助,且調職後,將原告原所從事之資訊業務,調整為業務招攬等工作,致使原告無從獲取每月8,800元之資訊加給,造成每月平均薪資減少等各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津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之被告對於原告調職後將增加約1小時之單程通勤時間,及無法再受領每月8,800元之資訊加給等情亦不爭執以觀,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②被告雖另辯稱:未降低原告職級,本俸並無減少,係因擔
任之職務不同,致所領津貼有別,且新派任地點亦非過遠,並未降低工作條件云云。然本件原告在被告總行擔任資訊人員時,每月原得領8,800元之資訊加給,經調往沙鹿分行後,卻不得再請領該項加給,既為兩造所均認為真,而被告雖再補充辯稱上開資訊加給係資訊人員之專業加給,本不列入原告之薪俸中,僅因本次調任非資訊人員職位,而無法領取每月8,800元之資訊加給,實未變更原告之職級云云,並提出「資訊人員加給辦法要點」、員工待遇表等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而原告所領之資訊加給係原告從事資訊人員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且係按月請領,被告並立有「資訊人員加給辦法要點」予以制度化之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原告之工資,要不因其名日訂為資訊加給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信。則被告將原告輪調後所發給之工資,實際上每月即已減少8,800元(資訊加給),已占原告原領平均薪資約14﹪,顯已構成減薪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職級未降低,尚未溝成減薪云云,亦難以採信。
③再原告於調職前之職級係業務員,被告尚且自承調職後未
降低原告之職級,且新工作為原告所得勝任,而實施輪調係為內部控制所必要所為,顯見原告提供原有勞務給付之能力並未有所減弱,而給付薪資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本不容雇主片面變更契約約定之薪資數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抗辯於職務調動後,其得調整原告所得領取之加給內容云云,亦無理由。故被告逕將原告自資訊業務工作,調職為業務招攬性之工作,且使原告平均薪資減少8,800元,此一調職命令,顯係對原告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而與上開調動5原則中之「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原則有違,已難認適法。況本件調職後,原告單程通勤時間縱不加計途中塞車時,亦須額外增加50至55分鐘,來回即須約2小時,此一新職地點,較舊職地點,顯然過遠,且就此額外增加之通勤時間,被告未予原告任何之交通補助,或提供任何協助,如提供交通車、允許適當調整上、下班時間等,即增加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成本,形成變相減少原告實得薪資利益之結果,亦屬違反前開調動5原則中之「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尤應認屬不法。
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違反調動5原則等語,確有所據,被告抗辯其調動原告職務係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⑤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於調職後仍到新單位報到,應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中之工作場所及條件云云,但此業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原告於95年1月6日完成調職報到之程序後,旋即自同日請假至1月13日止,並於同年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未實際從事新職工作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之所以前往新職報到,僅意在保全工作,核係暫時性之自保動作,自難因此即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調職,否則原告又何以於報到後,旋即請假不上班,而消極予以抵制調職,並進而於同年月10日就此調職一事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及於當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兩造所約定適用之調動5原則,而違法片面調動原告,致使原告之通勤成本增加,薪資卻減少,亦即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且不因被告所為之調職是否係出於企業經營所須而有相異之效果,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95年1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違法調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有理由,被告辯稱調職並不違法,原告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曠職3日以上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5年1月11日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無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出勞務之義務,遑論有何曠職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自95年1月13日起曠職日以上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㈣原告95年7月21日書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4年7月起之資訊加
給,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94年7月份起至95年1月10日止之資訊加給一情,有卷附之原告存摺、員工薪資明細等可佐,且參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自94年7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之資訊加給一節,堪信為真。又資訊加給係原告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5年1月11日經原告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嗣再於95年7月21日就此已不存在之契約,再為終止之表示,亦欠缺終止之對象,同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5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之資訊加給2,9
33元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月6日經調派改為非資訊人員,依資訊人員加給辦法要點第3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於其受調職當月即95年1月間,不得請領資訊加給云云。然本件被告之調職係不合法,不生調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即不因此調職而受影響,上開要點之規定,即無從適用於本案,亦即被告仍應依原告原有工作內容,計付相對應之工作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調職前既係擔任資訊人員,得請領資訊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95年1月11日終止契約前,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資訊加給2,933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段期間內之資訊加給2,933元,應有理由。被告辯稱其無給付義務云云,要不可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則原告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金額為若干?⑴被告辯稱依95年2月24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1497號函令,
被告所屬員工94年下半年之個人考績評比時間,係於95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完成考績分數之登錄,且發放考績獎金時,業已離職(辭職、自請退休、資遣)、停職、留職停薪或經本行終止僱用關係者非現職員工不發給考績獎金,而原告已於95年2月3日經被告予以解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95年2月24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1497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徵之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一情,可信為真實,自可採信。而據前述人事管理規則76條規定:「員工考績辦法及考績委員會設置辦法,由董事長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語及前述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考核分為平時考核、上下期考核及年度考核,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考核成績作為員工升遷、加薪、或分配獎金、職務輪調等重要依據,其考核辦法另定之」等語;可見被告上開就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發放標準所為函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被告所得自行制訂之工作規則之一,且經核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之情形,並原告亦未爭執其等內容是否與團體協商內容有違,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自屬有效,當然成為被告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於95年1月11日經原告予以終止,但上開函示內容係用以補充被告與員工間關於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發放等之約定,於其公佈時起,回溯至94年下半年考績計算之起點時開始適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4年下半年考績計算之終點後之95年1月11日始終止,自應認上開函示內容亦生回溯補充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效力,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94年下半年考績如何計算、核發等情即欠缺規範,於兩造均非公平。是依上開函示內容,原告既已於94年下半年考績評定前離職,而無法參與該期考績之評定,即無受領考績獎金之資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顧名思義,係被告根據其所屬員工在94年下半年期間內之各項表現,予以評定、考核,再據此評定、考核之結果所核發之獎金,並非純屬員工勞動之報酬,此觀上開函文中說明4亦明定:「‧‧‧單位經理應就所屬行員之生活情形、財務狀況、團隊合群、品德操守、發展潛力等〈人格特質〉綜觀評估」等語,可見評定、考核之項目除員工之勞動表現外,亦兼及與勞動表現無關之員工私人領域;且依上開函文說明9所示:「本期考績等位仍為優、甲、乙、丙、丁等五種,‧‧‧
丙、丁等位不發給獎金」等語,可見亦非所有員工每期均能獲取考績獎金,尤證其不具經常性勞動報酬之性質,亦係上開條文所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雖兩造嗣經協議將94年上半年之考績獎金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惟仍無礙上開考績獎金性質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係工資一部,為其勞動之報酬,被告自應予以給付云云,要屬誤會,亦無理由。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為無理由。又原
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金額應為若干,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原告依法得請求資遣費,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資訊
加給及94年下半年之考績獎金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2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將其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年資基數:
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依舊制之年資為5又2/1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月11日終止,則其新制基數為0.5x 7/12,合計基數為5又11/24。
②原告之平均工資:
查資訊加給係原告工資之一部,而94年下半年考績獎金則非原告工資之一部,均如前述,不複贅論,是原告所領之資訊加給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另均同意將原告上開所列每月薪資37,950元及94年8月份領取之業務績效考績獎金30,147元與考績獎金31,434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是本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869元(計算公式為:94年7月11日至31日之工資〈已含當月份之資訊加給在內,下同〉31,670元+94年8月工資46,750元+94年9月工資46,750元+94年10月工資46,750元+94年11月工資46,750 元+94年12月工資46,750元+95年1月1日至10日之工資15,080 元+業務績效考績獎金30,147元+考績獎金31,434元÷184日=1,859元/日,元以下4捨5入),1個月平均工資為55,770元(計算公式為:1,859元/日×30日/ 月=55,770元)。
③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據上,換算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為304,411元(計算公式為:55,770×5又11/24=304,411元,元以下4捨5入)。
㈧綜據上述,原告分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