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大里市公所設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嗣改請求被告給付983,664元及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湯舜德於87年4月7日結婚,原告即為湯舜德之配偶,而訴外人湯舜德自87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機關,於94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生前擔任被告所屬清潔隊員,並投保勞保,無公務員資格,則湯舜德與被告間為民法之僱傭關係。而工友管理要點雖係行政院頒布之行政命令,仍係規範被告與湯舜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得依該要點向被告請領湯舜德之死亡撫卹金,為私法事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雖被告為公法人,其基於私經濟行為與湯舜德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應屬私法上請求,且被告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亦認本件糾紛應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惟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發放上開死亡撫卹金,遭被告以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認原告非適格請求權人、湯舜德生前遺囑指定及請領不得委託非遺族之第三人辦理之限制而不予發放。惟系爭作業規定第壹點依據載明:「行政院民國63年5月28日(63)人政肆字第9938號函規定:「工友死亡,無遺族在台者,准比照公務人員保留其請卹權」,爰比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之8訂定本作業規定。」、第貳點申請對象載明:「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之各機關、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在任職期間死亡,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辦理撫卹,而在台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及第參點請領規定申請手續及審核規定均載明申請人應出具死亡人員「在台灣地區無遺證明」等文件,可知係工友死亡,申請對象以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於大陸地區遺族請領死亡撫卹金方有適用,非規範死亡人員於大陸及台灣地區皆有遺族之情形。本件湯舜德死亡後在台灣仍有遺族,自無適用系爭作業規定之餘地,原告自非系爭作業規定所欲規範之申請對象。縱認原告仍為系爭作業規定規範之對象,則系爭作業規定因違反對台灣與大陸地區遺族差別待遇及剝奪大陸地區遺族請求撫卹金之憲法上平等原則而違憲,於法仍應拒絕適用。又工友管理要點第30點規定:「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撫卹權之保留,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1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該行政規則已明確規定,被告自應依上揭要點辦理,無自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精神之相關規定認定本件得否以遺囑指定受領人問題。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就遺屬請領死亡撫卹金順位為: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原告既為訴外人湯舜德之配偶為第1順位請領人,湯舜德之死亡撫卹金自應由原告領取。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死亡補償即本件病故撫卹金之法律性質,係由遺屬直接受領非屬遺產,自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無論訴外人丁○○提出之遺囑是否真為湯舜德所為,皆無處分該撫卹金之效力,被告仍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湯舜德病故撫卹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664元及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固不否認訴外人湯舜德為被告雇用之清潔隊員,存有私法上
勞僱關係,然於湯舜德死亡時,該勞僱關係業已終止,且本件非爭執湯舜德之薪資等項,而係另一獨立之遺族請領撫卹金事件,蓋行政機關之工友發生「一般病故」,其遺族請求國家給付撫卹金,非基於亡故工友身前身分所生之財產請求權,原告亦自承撫卹金非為遺產,而係遺族本身與國家間之一種獨立的撫卹關係(恩惠給付),非為「工友本人」與國家間之關係,而屬國家照顧「遺族」的公法給付,應屬公法關係。原告所引台中縣政府95年6月30日府訴委字第0950711993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認一般病故之撫卹金屬私法關係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亦屬有誤,原告應對該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謂即可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據原告前行政訴訟撤回狀復自承本件屬公法上之課予義務之訴,而原告撤回該行政訴訟,係因承辦該案行政法院法官於第1次開庭時,向原告說明該案屬於課予義務之訴,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之故,復有相類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台北地院93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乃認政府對遺族照顧所為,核其性質屬公法給付,不能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可參。
㈡又規範工友病故撫卹金請領事宜,行政院分別於「工友管理
要點」第八篇「撫卹」第27條至第30條以及系爭作業規定均訂有行政規則,而前者係針對工友所留單純屬台灣地區人民之遺族者請撫卹金時如何處理之行政規則,雖工友管理要點有比照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順序來計算「撫卹金」,仍不至使「工友管理要點」之性質從行政規則升格為法律。後者係特別針對工友所留若屬大陸地區遺族者其請領撫卹金如何處理之行政規則,目的在優先照顧與保障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之遺族權益,而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本件請領撫卹金之申請人即原告為大陸地區遺族,應優先適用系爭作業規定之限制。況行政機關對所屬工友給予撫卹金源自46年8月2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8條,當時僅給予亡者在台遺族請領,至行政院63年5月28日台(63)人政肆字第9938號函,始認無遺族在台者,准比照公務人員保留其請卹權,故若有遺族在台,仍由在台遺族領取,無為大陸地區遺族保留撫卹金之餘地,彰顯政府用人民納稅錢應優先照顧台灣地區人民之政策目的。又系爭作業規定第壹點「依據」明文引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限於死亡人員在台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遺族始有申請領受撫卹金權利之規定。第貳點「申請對象」第1小點明訂「在台灣地區無遺族者」、第參點「請領規定」第1小點「申請手續」第4部分與第4點「審核規定」復援用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修正前為第25條之8)之規定,均載明大陸地區遺族應出具「死亡人員在台灣地區無遺族證明」等文件,意在審查大陸人民請領資格,表示因有在台遺族而致大陸地區遺族欠缺請領資格,優先照顧與保障台灣地區人民福址。第肆之一之(四)之2亦引用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請領撫卹金不得逾200萬元,即大陸地區遺族除需受限於死亡者在台無遺族始有請領資格外,其受領金額上限亦有限制。及第伍點「其他」第3小點載有「請領本給付,不得委託本規定所訂遺族以外之第三人辦理」。再者,依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3條揭示行政機關工友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然關於工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乃依「事務管理規則(後抽出相關條文獨立改名為工友管理要點)及現行相關規定(當然包括系爭作業規定)辦理。而台中縣政府於93年8月1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209107號函檢送行政院工友權利義務方面之24種表件令被告遵行實施,其中第18、19、20、21、22、23種表件即是依系爭作業規定處理請領撫卹金程序必備要件與標準。另行院人事行政局所編印「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在工友管理部分相關法令亦列有系爭作業規定,被告自當遵行,並提出死者湯舜德於83年9月14日簽立之服務志願書表示願遵守服務機關一切法令規定為證。本件原告為湯舜德之配偶,其未設籍台灣地區,無中華民國護照與身分證,即為大陸地區遺族,而訴外人丙○○、己○○、戊○○與丁○○分別為湯舜德之兄、姐、二妹與弟弟,為台灣地區遺族,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請領湯舜德死亡撫卹金資格,此亦有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在優先維護台灣地區之遺族權益,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23007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0602「局企字第0950013247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0609「環署廢字第0950044265號函」、台中縣環境保護局950614「環廢字第0950018137號函可參,此種國家恩惠措施並無違憲之處,益見原告推論其不受系爭作業規定限制之謬誤,原告又假設在台遺族同意原告領取病故撫卹金情形,復可於在台遺族領取後願否轉予大陸地區遺族及法令政策上考量,與本件無關。
㈢又工友原無「一般病故」撫卹金可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復
無病故撫卹金可言,至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與本件病故撫卹金性質非同,原告並已領得死亡給付。嗣行政機關比照照顧公務員美意予以撫卹,係因為國家為特別照顧公家機關之工友所訂之內部抽象管理規則,縱撫卹金之性質非遺產,關於病故撫卹金可否以遺囑指定領受者之問題,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3項之精神解釋為「可以遺囑指定」。本件戊○○、丁○○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湯舜德生前自書之遺囑為證據,表示湯舜德生前已將含撫卹金在內之財產歸伊2人共同擁有支配權利,勿准原告領款,並謂原告於湯舜德生前未照顧湯舜德,2人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恩愛之情,另亦曾向被告陳述原告向來僅短期居留台灣,目前人不在台灣,原告所稱住所僅婚姻介紹者住址。雖原告亦具函被告表示該遺囑有偽,惟湯舜德在台有遺族,原告自無法出具「在台灣無遺族證明」,其又委託非屬遺族之第3人辦理請領撫卹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能發放撫卹金。且原告為大陸地區遺族已無權請領,即無權置喙遺囑事宜,況本件遺囑亦非不能類推適用公務員撫卹法相關遺囑指定之規定領受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於94年10月27日因病死亡,生前為被告所屬清潔員,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為湯舜德大陸地區遺族,訴外人丙○○、己○○、戊○○與丁○○分別為湯舜德之兄、姐、二妹與弟弟,為其台灣地區遺族,可得領取之病故撫卹金計算應為988,898元,應扣除退職補償金5,234元,實際撫卹金為983,664元。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委託非屬遺族之第三人向被告請領湯舜德病故撫卹金,遭被告以原告非適格請求權人、湯舜德生前遺囑指定及請領不得委託非遺族之第三人辦理之限制而不予發放,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病故撫卹金,首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基於工友管理要點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是屬於公法請求?亦私法請求?⑵如是屬於私法請求權,則本件原告是否為適格的請求權人?⑶如原告是適格之請求權人,則本件撫卹金之請領是否受死者即湯德生前遺囑之指定而受影響?經查:
㈠原告基於工友管理要點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是屬於公法請
求?亦私法請求?
1、本件原告之配偶湯舜德生前自8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縣大里市清潔隊擔任清潔員,有被告提出83年9月30日試用考核表、大里市公所83年7月6日八三府環四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文、83年10月7日大里市清字第24059號、83年10月13 日八三府環四字第21364號文、及僱用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為公家機構,然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所謂具公務人員身份者,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其範圍,係指:(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二)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足據。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又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司機(現改稱駕駛)、技工、工友,如該事業屬勞基法適用範圍者,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有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268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4)局壹字第38059號函釋可參。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係被告於83年7月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之規定予以僱用之清潔隊隊員,既非依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亦非經其他人事法令進用或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於86年9月1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 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斯時既為被告所屬之清潔隊員,且依行政院勞委員會之函文,因應勞基法後之勞僱關係,被告乃訂定清潔隊工作規則,規範因勞動契約所生之休假、請假、工作時間、加班費、勞動契約之終止、退休、撫卹、因公受傷、工資、考核及福利措施等相關事項,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見被附件十四)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是認,核被告與湯舜德間自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殆無疑義,合先說明。
2、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與被告間既本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之規定而任用,彼此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且訂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42條明定:「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且工作規則第1條定規定: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雖於94年6月29日廢止,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並提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依原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工友管理篇,訂立工友管理要點,並於94年7月1日公佈施行。上開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係被告提出之勞動條件,自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且無法脫離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而獨立存在,則其性質理應與勞動契約相同,屬私法契約,從而,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湯舜德死亡前,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撫卹金,自屬私法上之爭議,被告辯稱屬公法上之爭訟,並謂本院無審判權,似有誤認,所辯顯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是否為適格的請求權人?
1、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為死者湯舜德之配偶,依據工友管理要點是比照勞動基準法,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配偶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自為本件撫卸金之合法請求權人,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作業規定,必須無台灣遺族,大陸地區遺族才有資格領取,本件原告是大陸地區遺族,而死者在台灣尚有遺族,自無撫卹金之請求權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在職期間病故撫卹金之核發依據,係基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即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關於撫卹金給與之規定,是否仍有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之適用?或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法第59條第4項之受領補償死亡順位之規定? 則見解歧異,按勞動基準法其立法目的乃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訂,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勞工死亡,僅限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者,雇主方有給付死亡補償金之義務,此觀勞動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明,至於勞工在職期間因病死亡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保險金外,勞動基準法就此部分並未規定雇主應負擔給付撫卹金或死亡補償金之義務,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之規定:「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定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內容,僅針對勞工在職期間病故者,應發給撫卹金及撫卹金金額之計算方式而為規定,然對於請領撫卹金之其他要件如:受領撫卹金之順位及條件等,則未明定,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60條既已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第70條及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訂定之。」、「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與現行法令抵觸者,依現行法辦理。」,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內既無在職期間病故撫卹金發放之規定,則關於工作規則內受領撫卹金之順位及條件,自無再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可能,而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惟事務管理規則業已廢止,然為統一規範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仍尋原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工友管理篇之精神,訂立工友管理要點,其中第27條及28條即明定各機關核發工友撫卹金之事項,上開各款之內容與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8條之規定相符,且依工作規則第60條既已明定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與現行法令抵觸者,依現行法令辦理,則本件關於撫卹金之發放有未盡之事項,自應依相關法令即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之。至於上開在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內對於撫卹金請領所為之約定,雖為現行勞動基準法所未有,然現行勞動基準法亦無病故死亡撫卹金給與之規定,則本件被告依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約定於勞工在職應病死亡者,雇主有給付撫卹金之義務,此一約定,顯較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為優厚,應認有效,則依該工作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對於請領撫卹金之順位及條件重為規定,非可認為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背。
2、依工作規則制定之所本即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對於勞工在職期間因病故者,其撫卹金給與順位及條件,在事務管理規則第368條及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均規定應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且有固定格式之申請書,本件原告雖為湯舜德之配偶,然其身份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原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之申請表件,關於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見被附件一),第2條關於『申請對象』即明定:「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之各機關、機構及立公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在任職期間死亡,依據事務管理則辦理撫卹,而在台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第3條關於請領規定之申請手續,亦載明:「死亡人員在台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請領被繼承人湯舜德之撫卹金,自應適用上開請領程序,即死亡者在台無遺族者,其大陸地區之遺族始具領取資格。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然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屬私法契約,其中關於撫卹金請領之規定,因被告為一公家機關,一切預算來源均來自國家,對於撫卹金之發放,勞動基準法上既未規定,被告仍在工作規則內約定同意給與,乃基於行政院制訂之事務管理規則,而該規則之制定,係對同一機構內服務之人員,雖不具備公務員身份,仍得領取撫卹金,不因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而有歧異,然此福利之恩給措施,因撫卹金額之來源,來自國家,亦即台灣地區人民所納之稅金,是以,國家經公平考量後,對於此項福利恩給措施即撫卹金之請領者,如係大陸地區人士者,僅限於死者在台無遺族者,方同意由大陸地區遺族出面領取,換言之,死亡者在台灣如仍有遺族,大陸地區之遺族對於一次撫卹金則無領取資格,該項規定,僅係考量該撫卹金源自台灣地區人民納稅所得,而對於死亡者之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順位,重為約定,難認有違憲法平等之原則,被告既為公家機構,依行政院制定之規則,額外給與在職勞工因病故死亡之撫卹金,且依行政院之相關規定,對於該撫卹金之請領順位,1為約定,該項約定,自無違憲之爭議,且依契約自由原則,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同意,並已簽立服務志願書,亦無不得適用之理。
3、綜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湯舜德於94年10月27日亡故,因膝下無子女,其遺族除湯舜德之配偶即原告外,尚有湯舜德之兄弟姐妹丙○○、己○○、戊○○及湯路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行政院為保留無遺族者之請卹權,比照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訂頒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凡適用原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管理之各機關人員在任職期間死亡而辦理撫卹者,在台灣地區無遺族者,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方為撫卹金之申請對象,如尚有台灣遺族者,其撫卹金則應依規定發給台灣遺族。本件原告雖為被繼承人湯舜德之配偶,然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湯舜德仍有台灣遺族,依前開規定,自無本件撫卹金之請領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湯舜德之一次撫卹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㈢本件就爭點一、二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則兩造有關爭點三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