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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辛○○

丙○○子○○癸○○乙○○庚○○壬○○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麥思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壹萬代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原告負擔新台幣玖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莊松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辛○○、丙○○、子○○、癸○○、乙○○、庚○○、壬○○、己○○、丁○○、戊○○新台幣 (下同)196,191元、203,341元、445,752元、216,819元、206,107元、184,199元、136,342元、178,859元、772,981元、438,609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5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辛○○、丙○○、子○○、癸○○、乙○○、庚○○、壬○○、己○○、丁○○及戊○○195,396元、202,380元、444,155元、215,601 元、204,934元、183,337元、135,483元、178,186元、771,469元、434,224元,及均自9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資深員工,被告為降低營運成

本,於95年5月30日片面宣布自95年6月1日起,全面調整員工薪資,被告之營運虧損由員工平均分攤。嗣於95年7月5日核發原告95年6月份薪資時,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將原告之薪資,不論工作年資長短,一律調降為18,500 元,原告乙○○更被減為17,500元。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不僅無解決問題誠意,更以「散播謠言,挑撥離間或唆使他人妨礙情緒或工作」為由,將原擔任廠長職務之原告丁○○解僱。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片面降薪行為,依法無效,被告自應依原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原告薪資,今被告未於95年7月5日,依原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原告6月份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95年7月12日向被告口頭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5年7月13日收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95年7月13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95年6月應發而未發之薪資及95年7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按實際工作日數,原告應領之工作薪資。㈡被告須給付原告之資遺費、95年6月應發未發之薪資及95年7月實際工作應領之薪資之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辛○○: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9年4月22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5年2個月9天,應有5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 個基數,以上合計5又19/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8,871元(95年1月13日至95年1月31日)、29,600元(95年2月)、29,800元(95年3月)、29700(95年4月)、32,080元(95年5月)、29,550元(95年6月)、11,032元(95年7月1日至7月12日),平均工資應為30,106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8,871+29,600+29,800+29,700+32,080+29,550+11,032)÷6=30,106】。

c.資遣費為174,36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30,10

6 ×5又19/24=174,364】。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10,000元(當月薪資總額29,550

元扣除工作21日之伙食津貼1,0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1,032(28,500÷31×12=11,032)元。

⑷綜上合計,原告辛○○得請求195,396元(174,364+10,000+11,032=195,396)。

⒉原告丙○○: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6年10月1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7年9個月,應有7又9/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8又7/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4,526元(95年1月13日至95年1月31日)、22,550元(95年2月)、22,800元(95年3月)、22,700元(95年4月)、24,801元(95年5月)、22,550元(95年6月)、8,323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3,042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4,526+22,550+22,800+22,700+24,801+22,550+8,323)÷6= 23,042】。

c.資遣費為191,05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3,042×8又7/24=191,057】。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3,000元(當月薪資總額22,5

50元扣除工作21日之伙食津貼10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8,323元(21,500÷31×12=8,323)。

⑷綜上合計,原告丙○○得請求202,380元(191,057+3,000+8,323=202,380)。

⒊原告子○○: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0年5月7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4年2個月,應有14又2/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14又17/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7,682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8,800元(95年2月)、29,000元(95年3月)、28,900元(95年4月)、29,050元(95年5月)、28,900元(95年6月)、10,723(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8,843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7,682+28,800+29,000+ 28,900+29,050+28,900+10,723)÷6=28,843】。

c.資遣費為424,23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8,843×14又17/24=424,232(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24,332元)】。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9,200元(當月薪資總額28,900元

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0,723元(27,700÷31×12=10,

723)⑷綜上合計,原告子○○得請求444,155元(424,232+9,200+10,723=444,155)。

⒋原告癸○○: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5年4月18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9年2個月13天,應有9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9又19/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3,157元(9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21,000元(95年2月)、21,150元(95年3月)、21,050元(95年4月)、21,150元(95年5月)、21,200元(95年6月)、7,742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1,075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3,157+21,000+21,150+21,050+21,150+21,200+7,742)÷6=21,075】。

c.資遣費應為206,35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1,075×9又19/24=206,359】。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1,500元(當月薪資總額21,200元

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7,742元(20,000÷31×12=7,742)。

⑷綜上合計,原告癸○○得請求215,601元(206,359+1,500+7,742=215,601)。

⒌原告乙○○: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5年11月17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8年7個月15天,應有8又8/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9又5/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2,963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1,100元(95年2月)、21,300元(95年3月)、21,200元(95年4月)、21,350元(95年5月)、21,200元(95年6月)、7,742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1,143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2,963+21,100+21,300+ 21,200+21,350+21,200+7,742) ÷6=21,143】。

c.資遣費為194,69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1,143×9又5/24=194,692】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2,500元(當月薪資總額21,200

元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7,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7,742元(20,000÷31×12=7,742)。

⑷綜上合計,原告乙○○得請求204,934元(194,692+2,500+7,742=204,934)。

⒍原告庚○○: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8年4月16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6年2個月又15天,應有6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6又19/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5,231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4,800元(95年2月)、25,000元(95年3月)、24,900元(95年4月)、25,410元(95年5月)、24,750元(95年6月 )、9,174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4,878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5,231+24,800+25,000+24,900+25,410+24,750+9174)÷6=24,878】。

c.資遣費168,96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4,878×6又19/24=168,963】。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5,200元(當月薪資總額24,

750元扣除工作21日之伙食津貼1,0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9,174元(23,700÷31×12=9,

174)⑷綜上合計,原告庚○○得請求183,337元(168,963+5,200+9,174=183,337)。

⒎原告壬○○:

⑴資遣費部分:

a.自90年6月20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4年1月,應有4又1/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4又15/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4,250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5,800元(95年2月)、26,300元(95年3月)、26,200元(95年4月)、26,300元(95年5月)、26,250元(95年6月)、9,677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5,796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4,250+25,800+26,300+26,200+26,300+26,250+9677)÷6=25,796】。

c.資遣費為119,30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5,796×4又15/24=119,306】。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6,500元(當月薪資總額26,250

元扣除工作25日之伙食津貼1,250元,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9,677元(25,000÷31×12=9,677)。

⑷綜上合計,原告壬○○得請求135,483元(119,306+6,500+9,677=135,483)。

⒏原告己○○:

⑴資遺費部分:

a.自92年5月16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15天,應有2又2/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 4個基數,以上合計2又17/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29,879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48,100元(95年2月)、48,150元(95年3月)、48,200元(95年4月)、50,580元(95年5月)、48,200(95年6月)、18,194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48,551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29,879+48,100+48,150+48,200+50,580+48,200+18,194)÷6=48,551】

c.資遣費131,49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48,551×2又17/24=131,492】。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28,500元(當月薪資總額48,200

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8,194元(47000÷31×12=

18,194) ,⑷綜上合計,原告己○○得請求178,186元(131,492+28,500+18,194=178,186)。

⒐原告丁○○: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1年3月1日到職,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4年4個月12天,應有14又5/12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30,768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50,050元(95年2月)、50,100元(95年3月)、50150元(95年4月)、50,300元(95年5月)、50,150元(95年6月)、18,968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50,081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30,768+50,050+50,100+50,150+50,300+50,150+18, 968)÷6=50,081】。

c.資遣費為722,001元【計算式:平均薪資×基數總和:50,081×14又5/12=722,001。】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30,500元(當月薪資總額50,150

元扣除工作23日之伙食津貼1,1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8,968元(49000÷31×12=18,968)。

⑷綜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771,469元(722,001+30,500+18,968=771,469)。

⒑原告戊○○: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1年4月11日到職,82年月8日至84年4月21日為服兵役期間,87年3月31日離職至87年4月15日復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1年2個月,應有11又2/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13/24個基數,以上合計11又17/24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21,268元(9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34,600元(95年2月)、34,800元(95年3月)、34,850元(95年4月)、34,900元(95年5月)、34,800(95年6月)、12,968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34,698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21,268+34,600+34,800+34,850+34,900+34, 800+12,968)÷6=34,698】。

c.資遣費為406,256【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34,698×11又17/24=406,256】。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15,000元(當月薪資總額

34,800元扣除工作26日之伙食津貼1,30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2,968元(33,500元÷31×12=12,968)。

⑷綜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434,224元(406,256+15,000+12,968=434,224)。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辛○○、丙○○、子○○、

癸○○、乙○○、庚○○、壬○○、己○○、丁○○,戊○○195,396元、202,380元、444,155元、215,601元、204,934 元、183,337元、135, 483元、178,186元、771,469元、434,224元,及均自9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間之爭議,屬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

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此項爭議未經主管機關調解或仲裁,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非屬合法,鈞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

㈡僱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

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被告至95年6月30日營業累積虧損達146,839,381元,被告為求永續經營,經與員工協調後,將薪資結構更動為按公司經營積效及員工工作表現之浮動薪資結構,業經原告以外之大多數員工同意,且同意之員工在適用新制的6月份所領薪資並無減少之情形,甚有人超越舊制薪資,故新制並不能認定一概不利勞工,退步言之,被告此舉亦屬維持公司順利營運,避免結束營業,具勞動法學理上對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之高度合理性,且有必要性。

㈢兩造間勞雇關係於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年資亦

自88年1月1日起計算,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除丁○○以15,000 元結算,子○○以20,000元結算外,其餘原告或尚未到職或未達舊規結算門檻,並無退職金。另被告所給付每日50元之伙食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原告不得將伙食費認為屬經常性給付納入平均薪資計算。且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薪資,因其於終止前集體怠工,並未付出勞力以換取薪資報酬之對價,故其請求亦不合法。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95年5月30日(麥)第0000000號公告、原告95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存証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勞工保險卡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95年7月5日發放原告等95年

6月之薪資時,將原告等每月之「薪資總額」,除原告乙○○調整為17,500元外,均一律調整為18,500元。

㈡原告均於9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而於95年7月13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未發給原告95年7月之薪資。

㈣雙方勞動契約均已終止,除原告丁○○外,雙方勞動契約均於95年7月13日終止。

㈤原告辛○○到職日為89年4月22日;原告丙○○為86年10月1

日;原告子○○為80年5月7日;原告癸○○為85年4月18日;原告乙○○85年11月17日;原告庚○○為88年4月16日;原告壬○○為90年6月20日;原告己○○為92年5月16日;原告丁○○為81年3月1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被告調整原告等薪資所生之爭議,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或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㈡被告是否有權依據「工作規則」,片面調整原告等之薪資?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原告丁○○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即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㈣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期為何?㈤被告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日給付50元之伙食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遭非法扣減之薪資差額,及95年7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付而未付之薪資?㈦原告依勞基法及原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遺費、95年6月份應發而未發之薪資及95年7月份之薪資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調整原告等薪資所生之爭議,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稱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或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訂之僱傭契約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而有關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得之工作報酬,亦即所謂之薪資或工資,不僅其約定係屬勞動契約成立要素,一旦勞資雙方就此薪資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勞方即享有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之權利;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就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加以約定之規定觀之,本件有關兩造間薪資調整及給付之爭議,實為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法自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意旨,是項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並非妨訴條件,從而,無論兩造間是否經過調解、調解是否完結,原告逕行起訴仍屬合法。

㈡被告是否有權依據「工作規則」,片面調整原告之薪資?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依此,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

⒉經查,被告修改工作規則,於95年5月30日以(麥)第00000

00號文,公告自95年6月1日起改以業績制度發放員工薪資,若虧損亦由各員工薪資業績制度平均分攤後,原告旋即於同年6月30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有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被告稱員工(即原告)有不同意調整薪資之情形,資方(即被告)願意,個別與勞方協商。然而,被告並未與原告等協商,未經得其同意,仍於95年7月5日發放原告等95年6月之薪資時,將原告等每月之「薪資總額」,除原告乙○○調整為17,500元外,均一律調整為18,500元,又上開公告並無原告等人之簽名同意(詳見卷附之被證3號),可徵被告之減薪確未經勞雇雙方議定,未符合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甚明。

⒊次按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

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但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退休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被告辯稱:其營運日趨困頓,虧損持續擴大,有變更工作規則之合理性云云。惟被告如確因虧損而欲節省其人事等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減少原告之薪資等方法,然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被告必須給付資遣費與原告,且原告並可另覓工作機會,後者則僅單純縮減原告之薪資,故必須經原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選擇減薪之方式以節省人事成本,不僅損及原告等取得薪資之權利,更剝奪原告選擇獲取資遣費並可另覓工作之機會,既不利於原告,亦非保護原告之工作權,於法亦有未合。甚者,前開抗辯內容,縱屬真實,惟是否已達到必須減少薪資之「高度必要性」並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未於變更後就相關其他待遇加以改善,亦未與原告進行協議,自難認被告關於調整薪資之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取。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原告丁○○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即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實施前開工作規則,業如前

述,是被告未於95年7月5日,按原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原告95年6月份之薪資,核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95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予以減薪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接獲該信函,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5年7月13日起即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片面減薪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其確有必要作薪資之調整,原告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是否未在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爭點,自無庸再敘。⒊另被告辯稱伊於95年6月30日以原告丁○○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申言之,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⑵查原告丁○○因不服被告片面調整薪資之決定,於95年6 月

19日以書面向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調解(詳見卷附之原證11號),蓋調解乃勞工就其關於自身權益依法申請主管機關爭議處理之合法管道,此並未妨礙原告丁○○提供勞務,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干擾兩造間勞動關係,而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麥)字第950021號文以「散播謠言,挑撥離間或唆使他人妨礙情緒或工作」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予以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⑶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如前述,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定95年6月30日上午行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然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竟於兩造間就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中之同日,於未有任何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下,逕發佈獎懲公告通知原告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前揭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⑷綜此,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則原告丁○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丁○○以被告片面減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接獲該信函亦已合法終止。

㈣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期為何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輪、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96年3月5日勞動1

字第0960005011號函釋略以「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按中華民國標準分類...... 食品製造業項下之『烘焙食品製造業』,謂凡從事麵包、餅乾、西點、蛋糕、中式茶點等烘焙食品製造均屬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即適用該法。」經查,被告係以「各種餅乾、糖果、點心、麵包、速食麵、罐頭、汽水果汁、雞肉品之買賣、加工製造及進出口業務」為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事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之營業項目非單純以零售為主,而包括製造,則依前開函釋,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辯稱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丁○○與子○○於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分別以15,000元、20,000元結算,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前開主張顯相矛盾,洵無足取。

㈤被告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日給付50元之伙食津貼,

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記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條所定之工資,應視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定。所謂勞務之對價,一般而言,只要受僱人提出勞務之給付,即能獲取雇主給付之報酬者,殆可認定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則係指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使給付之時間上、金額非屬一致、固定,然係受僱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均可受領之給付,即認屬之。易言之,只要雇主所為之給付,係屬於受僱人所為工作之報酬對價,並訂有給付之制度,且實際給付之情形復具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內計算資遣費。

⒉復按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工資

計算退休金,亦有內政部71年12月16日(71)臺內勞字第130863號函釋在案;且伙食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每日領取之伙食費復均為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第11章第1條:「本公司員工之待遇採年薪制、月薪制,分為本薪、加給、津貼、獎金四種,其支給標準及辦法另訂之。」、第18章第2條第1款:「本公司每人每月依政府規定容許額提撥伙食經費,每日50元以上班天數計算。」,可見被告公司已將伙食津貼算入工資在內,作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屬經常性之給與。有鑑於勞基法乃屬對於勞工最低之保障條件,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應肯認伙食津貼屬於兩造約定之工資之內容部分。因而,被告辯稱伙食費非屬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遭非法扣減之薪資差額,及

95年7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付而未付之薪資?⒈被告未經原示同意,發文公告片面減薪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按兩造間原約定之工資內容,補發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

⒉又被告對於未發給原告95年7月之薪資乙事,亦不爭執。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5年7月12日發函終止,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到達被告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亦屬有據。

㈦原告依勞基法及原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遺費、95

年6月份應發而未發之薪資及95年7月份之薪資各為何?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生效力,

是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關於「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之,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即適用勞基法第17條計算工作年資可得基數。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資應自88年即勞基法將之納入適用範圍時起算云云,已非有理,業如前述;據此,既然兩造勞雇關係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自其到職日起算工作年資,應屬有據。

⒉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謂「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詳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經查:本件原告除丁○○外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關於資遣費給與標準在94年7月1日適用該條例後,應依本項規定方式計算,尚可採認。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5年7月13日終止,故原告除丁○○外在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均為1年12天,資遣費基數為0.517個基數【即10.5+(12/30)/120.5=0.517 】。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前開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倘若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日數應為30.17至30.67日不等,故一律以30日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計算事由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當較為準確及合理。原告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以為其95年1月至6月期間薪資數額之依據,細閱該薪資明細內容,原告每月薪資項目包括本薪、全勤獎金、早晚班津貼、其他津貼、主管津貼、加班費、伙食津貼等,均為勞務之對價,屬工資之性資,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如下所述之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資遣費,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自應准許。

⒋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95年6月份應發而未發之薪資及95年7月份之薪資之計算方式及明細,詳述如下:

①原告辛○○: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9年4月22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5年2個月9天,應有5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8,871元(95年1月13日至95年1月31日)、29,600元(95年2月)、29,800元(95年3月)、29700(95年4月)、32,080元(95年5月)、29,550元(95年6月)、11,032元(95年7月1日至7月12日),平均工資應為30,106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8,871+29,600+29,800+29,700+32,080+29,550+11,032)÷6=30,106】。

c.資遣費為173,62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30,10

6 ×(5又3/12+0.517)=173,621】。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10,000元(當月薪資總額29,550

元扣除工作21日之伙食津貼1,0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1,032(28,500÷31×12=11,032)元。

⑷綜上合計,原告辛○○得請求194,653元(173,621+10,000+11,032=194,653)。

⒉原告丙○○: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6年10月1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7年9個月,應有7又9/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4,526元(95年1月13日至95年1月31日)、22,550元(95年2月)、22,800元(95年3月)、22,700元(95年4月)、24,801元(95年5月)、22,550元(95年6月)、8,323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3,042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4,526+22,550+22,800+22,700+24,801+22,550+8,323)÷6= 23,042】。

c.資遣費為190,48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3,04

2 ×(7又9/12+0.517)=190,488】。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3,000元(當月薪資總額22,5

50元扣除工作21日之伙食津貼10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8,323元(21,500÷31×12=8,323)。

⑷綜上合計,原告丙○○得請求201,811元(190,488+3,000+8,323=201,811)。

⒊原告子○○: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0年5月7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4年2個月,應有14又2/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7,682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8,800元(95年2月)、29,000元(95年3月)、28,900元(95年4月)、29,050元(95年5月)、28,900元(95年6月)、10,723(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8,843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7,682+28,800+29,000+ 28,900+29,050+28,900+10,723)÷6=28,843】。

c.資遣費為423,52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8,843×(14又2/12+0.517)=423,521】。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9,200元(當月薪資總額28,900元

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0,723元(27,700÷31×12=10,

723)⑷綜上合計,原告子○○得請求443,444元(423,521+9,200+10,723=443,444)。

⒋原告癸○○: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5年4月18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9年2個月13天,應有9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3,157元(9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21,000元(95年2月)、21,150元(95年3月)、21,050元(95年4月)、21,150元(95年5月)、21,200元(95年6月)、7,742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1,075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3,157+21,000+21,150+21,050+21,150+21,200+7,742)÷6=21,075】。

c.資遣費應為205,84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1,075×(9又3/12+0.517)=205,840】。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1,500元(當月薪資總額21,200元

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7,742元(20,000÷31×12=7,742)。

⑷綜上合計,原告癸○○得請求215,082元(205,840+1,500+7,742=215,601)。

⒌原告乙○○: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5年11月17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8年7個月15天,應有8又8/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2,963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1,100元(95年2月)、21,300元(95年3月)、21,200元(95年4月)、21,350元(95年5月)、21,200元(95年6月)、7,742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1,143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2,963+21,100+21,300+ 21,200+21,350+21,200+7,742) ÷6=21,143】。

c.資遣費為194,17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1,143×(8又8/12+0.517)=194,170】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2,500元(當月薪資總額21,200

元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7,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7,742元(20,000÷31×12=7,742)。

⑷綜上合計,原告乙○○得請求204,412元(194,170+2,500+7,742=204,419)。

⒍原告庚○○: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8年4月16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6年2個月又15天,應有6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5,231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4,800元(95年2月)、25,000元(95年3月)、24,900元(95年4月)、25,410元(95年5月)、24,750元(95年6月 )、9,174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4,878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5,231+24,800+25,000+24,900+25,410+24,750+9174)÷6=24,878】。

c.資遣費168,34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4,878×(6又3/12+0.517)=168,349】。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5,200元(當月薪資總額24,

750元扣除工作21日之伙食津貼1,0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9,174元(23,700÷31×12=9,

174)⑷綜上合計,原告庚○○得請求182,723元(168,349+5,200+9,174=182,723。

⒎原告壬○○:

⑴資遣費部分:

a.自90年6月20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4年1月,應有4又1/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14,250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25,800元(95年2月)、26,300元(95年3月)、26,200元(95年4月)、26,300元(95年5月)、26,250元(95年6月)、9,677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25,796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14,250+25,800+26,300+26,200+26,300+26,250+9677)÷6=25,796】。

c.資遣費為118,67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25,796×(4又1/12+0.517)=118,670】。

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6,500元(當月薪資總額26,250

元扣除工作25日之伙食津貼1,250元,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9,677元(25,000÷31×12=9,677)。

⑷綜上合計,原告壬○○得請求134,847元(118,670+6,500+9,677=135,483)。

⒏原告己○○:

⑴資遺費部分:

a.自92年5月16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15天,應有2又2/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29,879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48,100元(95年2月)、48,150元(95年3月)、48,200元(95年4月)、50,580元(95年5月)、48,200(95年6月)、18,194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48,551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29,879+48,100+48,150+48,200+50,580+48,200+18,194)÷6=48,551】

c.資遣費130,29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48,551×(2又2/12+0.517)=130,295】。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28,500元(當月薪資總額48,200

扣除工作24日之伙食津貼120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8,194元(47000÷31×12=18,194)。

⑷綜上合計,原告己○○得請求176,989元(130,295+28,50

0 +18,194=176,989)。⒐原告丁○○:

⑴資遣費部分:

a.自81年3月1日到職,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4年4個月12天,應有14又5/12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30,768元(95年1月13日至31日)、50,050元(95年2月)、50,100元(95年3月)、50150元(95年4月)、50,300元(95年5月)、50,150元(95年6月)、18,968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50,081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30,768+50,050+50,100+50,150+50,300+50,150+18, 968)÷6=50,081】。

c.資遣費為722,001元【計算式:平均薪資×基數總和:50,081×14又5/12=722,001。】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為30,500元(當月薪資總額50,150

元扣除工作23日之伙食津貼1,15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8,968元(49000÷31×12=18,968)。

⑷綜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771,469元(722,001+30,500+18,968=771,469)。

⒑原告戊○○:

⑴資遣費部分:

a.被告辯稱原告戊○○到職日為87年4月1日,並自87年12月

31 日起計算年資云云。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73年8月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戊○○自81年4月6日起即至公司任職(見被告於答辯(二)狀所附之附件3),惟原告戊○○僅主張其到職日為81年4月11日,是本院以原告戊○○之主張為據,對被告並無不利。另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89年2月2日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即現行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參照內政部75年8月8日(75)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所累計之年資。二、有關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戊○○服役期間自82年3月16日起至84年3月16日止,有退伍令附卷足證,則依前揭說明,該服役期間自應併計工作年資。至於原告戊○○主張其之服役期間為82年3月8日至84年4月21日,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又查,原告戊○○主張其於87年3月31日離職,迄自87年4月15日又在被告公司復職,與被告所稱原告戊○○於87年4月1日復職雖不相符合,惟揆諸卷附之原告戊○○勞工保險卡所示,被告加保之生效日期確為87年4月15日,是以原告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戊○○既於81年4月11日到職,82年月8日至84年4月21日為服兵役期間,87年3月31日離職至87年4月15日復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至95年7月13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1年15天(13年2個月20天扣除2年期服役期間,再扣除15天離職期)應有11又1/12個基數,依新制年資1年12天,應有0.517個基數。

b.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21,268元(95年1月13日至1月31日)、34,600元(95年2月)、34,800元(95年3月)、34,850元(95年4月)、34,900元(95年5月)、34,800(95年6月)、12,968元(95年7月1日至12日),平均工資應為34,698元【計算式:以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21,268+34,600+34,800+34,850+34,900+34, 800+12,968)÷6=34,698】。

c.資遣費為402,508【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總和:34,6

98 ×(11又1/12+0.517)=402,508】。⑵95年6月份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15,000元(當月薪資總額

34,800元扣除工作26日之伙食津貼1,300元後,再減被告未經同意調整的薪資總額18,500元)。

⑶95年7月1日至12日之薪資為12,968元(33,500元÷31×12=12,968)。

⑷綜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430,476元(402,508+15,00

0 +12,968=430,47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7月13日契約終止之日起就資遣費之請求負給付遲延責任,因與上開規定有違,尚不足採;被告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95年7月13日後30日,即自95年8月13日起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至於被告於95年6、7月份應付而未付之薪資部分,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自應上開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對原告片面減薪,欠缺正當性,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另尚應給付原告非法扣薪之薪資差額、未付之薪資報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基法之規定及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