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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台中站之駕駛員,兩造就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

機,於90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加350公尺,因所駕駛之大客車失控,衝撞道路外側紐澤西護欄,造成該大客車損壞及車上乘客受傷之事故後,被告即對原告停派(即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並於90年9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片面公告原告離職。又被告因上開行車事故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0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認定該行車事故係因肇事路段外側有長期施工中道路封閉路段之活動水泥護欄,致原告駕駛肇事大客車之右前輪壓到不明之尖銳物,刺破輪胎致該車輛失控肇事,原告就該事故並無過失,故被告對原告因該行車事故而停派並片面解僱原告即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使勞動契約效力消滅,但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原告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因其他工作所取得薪資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21,320元薪資,且被告就上開薪資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0月12日受僱起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受僱期間5年9月之資遣費327,87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離職申請書雖為原告親簽,惟無自願離職之真意,此

由該申請離職原因欄為空白,且場站主管意見欄加註「該員工因肇事停派中,因需另尋他職,故擬申請離職」意見可知,原告確為配合被告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之規定而簽署。原告因上開行車事故遭被告停派駕駛班次,且作成行車事故約談紀錄,諭令原告簽下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且因肇事賠償額經被告預估逾60萬元,故口頭告知原告解僱,並命原告配合簽署離職申請書。

⒉又計算平均工資非僅以本俸計算,應以該給付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所舉功績獎金(即延長工時加給)、伙食津貼、計勤本俸、例休假加給、清潔獎金、ISO獎金(即安全獎金)」中,除伙食津貼1,800元、ISO獎金3,000元外,其餘均為原告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併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同意平均工資以52,000元計算。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6月24日發生事故後,因車損嚴重,被告先予以

停派以平復駕員心情,原告未待被告復派,即於90年8月30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期為90年8月31日,顯見原告係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又於被告公司任職後主動離職者,被告所給付之服務證明書中附記欄會記載「以下空白」,若係由被告公司依法解僱之員工,除依法發布解僱令外,其服務證明書之附記欄會註記「解僱」二字;而本件原告之服務證明書之附記欄為「以下空白」,顯見原告係主動自行離職,並非由被告片面公告離職或拒絕受領勞務,是原告既未給付勞務,離職後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服勞務之請求,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既主張離職係為配合被告公司肇事處理機制,非有離職真意,亦應於發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30日內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詐欺脅迫終止後1年內提出,其於離職5年後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有違誠信。

㈡縱認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有理由,亦應將原告自90年7月

至95年7月在他處服勞務所得薪資1,982,623元扣除。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故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均不能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係屬加班費性質,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之工資均不計入,不得列入平時工資之薪資結構,又原告自認應扣除伙食費、ISO獎金,則原告自90年1月至6月之薪資(本俸及技勤本俸俸)分別為15,546元、14,372元、16,202元、14,625元、15,682元、11,195元,平均薪資應為14,604元,被告同意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為計算基準。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9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90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營

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加350公尺處,失控衝撞道路外側紐澤西護欄,致所駕車輛損壞及車上乘客受傷,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就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認原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肇事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但立即停派且未領取薪資。

㈣被告於90年9月26日以(90)統人字第261號發予原告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提出之原告90年8月30日之離職申請書,係原告親自簽名。

㈥系爭離職申請書中「對本公司建議意見欄」中有關擬定事項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被告稽核課人員張遠東所寫。

㈦依被告公司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規定,司機肇事賠償金額超過40萬元將予以解僱。

㈧原告自90年7月至95年7月在第三人處上班所領取之薪資共1,982,623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且未給付薪資,而分別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521,320元及資遣費327,8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之離職申請書是否係自願填寫?㈡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得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主動離職,被告公司並未將其解僱等語,

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就該離職申請書為其所親簽雖不爭執,惟主張:當時並無離職之真意,係為配合被告公司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有關司機肇事賠償金額超過40萬元將予以解僱之規定,該離職申請書並非原告自願填寫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非自願填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范光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悉原告發生車禍後,公司處理程序?)我不知道。但一般公司對於司機發生重大車禍肇事時,就先予以停派,必須該司機自行與車禍之對方和解,並以和解書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派」、「(被告公司的司機發生重大事故時,有無要司機簽離職證明書?)停派後,被告公司的副站長王德昌會要求肇事司機寫離職申請書,如果司機不寫,看到時就會一直催他寫離職申請書,但不是用強迫的方式,因如果該司機未提出和解書,公司也不會復派,肇事理賠金額超過40萬元以上,就依公司規定予以解僱」、「(你有無親自看到被告公司的人強迫原告寫離職申請書?)沒有」、「(有無看到被告公司的人一直催原告要寫離職申請書?)原告王舜玄的部分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其他曾經肇事理賠金額超過40萬元的司機有跟我抱怨,副站長要求他們要寫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強迫」原告本人書寫離職申請書之情事,縱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寫離職申請書,惟既未強迫,是否親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仍得自行決定。另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有關申請離職原因欄雖為空白及建議意見欄雖有加註意見,然其與原告是否因遭強迫而簽署該離職申請書無涉,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或無離職之真意。

㈡再者,原告若係無奈下簽署離職申請書,自應於90年8月31

日離職後立即對被告公司有所爭執,或透過司法途徑訴訟解決,且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亦已於92年6月17日判決確定,認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惟其迄至95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見原告當時係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而離職,否則豈有離職後相隔近5年後,始再爭執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且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無自願離職之真意云云,即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於90年6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即遭停派工

作,且未領取薪資,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在停派期間(90年8月31日以前)既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另原告係於90年8月30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於90年8月31日離職,有被告於90年9月26日以(90)統人字第261號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可稽,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9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自該時起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不得以被告未給付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非自願離職,則依原告親

簽之離職申請書,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另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結論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