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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丁○○被 告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學校之教師,民國(下同)93 年6月30日,遭就讀被告學校之3 位學生,向被告學校投訴原告對其3 人性騷擾,嗣經被告學校教師所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於93年8月24 日以原告遭投訴之性騷擾成立,而作成停聘之決議,然上開教評會於認定原告是否存有遭投訴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有誤,對於原告有利之情事,亦怠於注意,審議過程欠缺公平、客觀,故意曲解性騷擾之定義,而致作為上開決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經被告學校拒絕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為要件。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與被告學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對於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作成為行政處分,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如對之不服,應循申訴程序救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而原告因遭投訴性騷擾乙事,業經教評會嗣後作成解聘之決議,經送教育部核准備查。原告已對之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在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依此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積極行為與消極不作為兩種責任。然均須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即於積極行為之情形,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消極不作為,須為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暫且不論其他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然公務員之違法之作為或具有違法性之不作為,須係公權力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要件。此亦為本件茲應予審究者?

四、次按,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是「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08號解釋參照)。故而,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與學校間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註:性質上為僱傭或委任,係另一問題)(就兼任之行政職務,即非單純之契約關係),學校與教師間不存有公權力行使之關係。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數學教師,業據原告自陳。是依上說明,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何來公權力之行使,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五、按以,教師法之申訴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所為之救濟方法。此之所謂申訴,其對象既包括行政處分,亦含非行政處分之內部行為,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當然屬之,但必須限於與申訴之教師個人權益有關,似兼具公務人員復審及申訴之功能。教師用盡申訴程序,仍未獲救濟時,可按事件之性質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教師亦可選擇直接提起訴訟或訴願及行政訴訟,教師申訴乃任擇之救濟手段,,亦可作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即無須再經過訴願程序)。依上說明,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與學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然因教師職業之性質考量,而有教師法之特別規定,是有關學校與教師間非自願性之契約之存續、消滅等,適用教師法所規定之特別程序,而非與一般法上之契約同視。惟仍未能因上開教師法之申訴制度,而謂公立學校與教師間有關本件教評會之決議,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不具有公權力行使之關係,則不論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無論其為前段或後段)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是其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係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認係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逕後,仍有不服者,仍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與本件原告為公立高中教師有關停聘、解聘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以上開解釋,即執本件存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訊問指控伊涉有性騷擾之學生,及調閱被告學校92年度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報告(含對老師、學生之訪談資料)、93年度被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小組調查報告(含對老師、學生之訪談資料),與本件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