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因欠繳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案件,迄至93年10月6日止,滯欠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 萬餘元,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處)執行後,未查明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利息所得稅之收入,竟以上訴人具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聲請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拘提管收,經該院法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准於93年12 月31日前拘提上訴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派員於93年12月20日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不問原委,僅因上訴人無法及時全數清償上開欠稅,即執行管收,將上訴人管收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民事管收所內,上訴人不服,乃對上揭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詎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385號駁回再抗告,被上訴人臺中地院旋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拘管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之聲請,上訴人始於94年2月22日始遭釋放,先後共被管收65天。上訴人認為上開准許管收之裁定既遭廢棄,上訴人受管收行為即屬違法,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上訴人曾於95年5月間及同年6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臺中地院、臺中執行處提出書面求償,均遭拒絕,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賠償所受損害325000元等情。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戶籍雖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但永久地址為臺中市○○○街○○號,而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於93年12月20日自行至臺中市○○○街○○號送達並拘提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知悉上訴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街○○號。是以,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於93 年7月28日之函文雖於93年8月4日送達戶籍地,然非上訴人本人收受,難認送達合法。同理,其93年9月7日之函文雖於93年9月15日送達,亦難認合法送達。是以,其於93年12月20 日拘提並管收行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地院則以: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定係審酌共同被告臺中執行處於93年7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20日內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該通知書於93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又於93年9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3年9月30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該通知書亦於93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仍未依限繳清應納款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未到場說明原因,足見上訴人確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遂認為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為有理由,並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裁准,該項裁定並無不當。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上開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定,及被上訴人94年度拘管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之聲請,均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認為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猶未拘提到場,法院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若竟得為管收之裁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第
8 條意旨,但被上訴人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定係於93年10月21日作成,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於94年1月28日始行公布,故被上訴人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定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裁准拘提、管收上訴人,即無不合。再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依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執行程序之延宕,及避免義務人假借提起抗告程序而逃匿無蹤,致先前之拘提程序前功盡棄,故有保全執行之意涵,從而被上訴人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定不待抗告駁回確定,逕予執行拘提管收,符合立法意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部分⒈於原審則以:其係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拘提、管收,並依被上訴人臺中地院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定執行拘提及管收上訴人,且於獲知被上訴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後,即於94 年2月22日將上訴人釋放,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拘提、管收及執行均係依法為之。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係公布在被上訴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作成之後,且依該號解釋意旨,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須自該號解釋公布後屆滿6個月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上揭作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⒉另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是執行機關,移送機
關是稅捐機關,被上訴人僅是依職權執行,上訴人均未依執行名義限期履行,被上訴人始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請拘提管收。至於申請拘提管收前,命上訴人報告財產狀況及如未限期履行將依法拘提管收的通知均按上訴人戶籍地址送達,且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訴人主張不知情,並無理由。且抗告並不影響拘提管收執行,並非確定才能執行,而拘提處所,不受限戶籍地,只要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會儘量找到受拘提人所在而執行拘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欠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案件,迄至93年10月6日止,滯欠金額為235萬餘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移送執行後,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竟以上訴人具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事由,聲請被上訴人臺中地院裁定拘提管收,該院法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裁准於93年12月31日前拘提上訴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派員於93年12月20日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執行管收,上訴人不服,對上揭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385號駁回再抗告,被上訴人臺中地院再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拘管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之聲請,上訴人則於94年2月22日始遭釋放,先後共被管收65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共4件、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拘提管收聲請書影本1件、本院管收票影本1件、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被管收人釋票影本1件、抗告狀影本1件及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二機關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95年度賠議字第1號及本院95年度國賠字第6號等國家賠償卷宗查明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另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二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有無不法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第1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3項)。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4項)。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5項)。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遭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派員執行拘提管收,而執行之依據係被上訴人臺中地院法官於93年10月21日作成之93年度拘管字第94 號民事裁定,發生時間均在94年6月22日以前,故本件應適用當時有效存在之上揭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以究明被上訴人二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存在。經查:上訴人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積欠稅額達235萬餘元,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移送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於93年7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20日內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該通知書於93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又於93年9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3年9月30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該通知書亦於93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份附卷稽,上訴人雖否認前揭送達證書上其名義之印章非其所用印,未能舉反訴推翻,所為抗辯難認真實。上訴人既未依限繳清應納款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未到場說明原因,足見上訴人確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依上揭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拘提管收,被上訴人臺中地院所屬法官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為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對上訴人拘提,並於拘提時管收,均與上揭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並無不法情事可言。
⒉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雖廢棄
被上訴人臺中地院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且被上訴人臺中地院94年度拘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對上訴人拘提管收之聲請,本院審酌上開各裁定意旨,均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認為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使法院在管收義務人前無法踐行審問程序,與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並認為上揭法條規定應於該號解釋公布後屆滿6個月時失效,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臺中地院94年度拘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作成時間均在該號解釋公布日即94年1月28日以後,當然受該號解釋意旨之拘束。然被上訴人臺中地院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作成於93年10月21日,當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尚未公布,且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規定仍屬未經宣告違憲之有效存在之法律,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及被上訴人臺中地院均屬執法機關,其所屬公務員依據有效存在之法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乃為當然,自不得以被告臺中地院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事後遭抗告法院廢棄確定,遽認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及被上訴人臺中地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
⒊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不待上開准許拘提管收之
裁定確定,逕對上訴人執行拘提、管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云云,惟依上揭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項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規定,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依上開准許拘提、管收之裁定逕對上訴人執行拘提、管收,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獲悉上開准許拘提管收之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後,旋於94年2月22日將上訴人釋放,亦係依上揭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辦理,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況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第10項規定內容,與上揭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完全相同,益見「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所屬公務員涉有不法行為,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臺中地院93年度拘管字第94號准許拘提管收裁定而受管收65日,該裁定事後雖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推其原因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之公布,致當時有效存在之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6款遭認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而被告臺中地院裁准對上訴人拘提、管收之法官,及被上訴人臺中執行處所屬人員對上訴人執行拘提及管收,均係依當時有效存在之法律規定為之,自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可言,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合。故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