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詎被告於85年5月間外遇後,隨即離家,自此因訊全無,原告透過各種方法、管道尋找被告下落,仍無所獲。期間被告未盡為人夫、父之責,全家生計均由原告獨力負擔,迄今已迄逾10年。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棄原告母子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徒使婚姻有名無實,夫妻情愛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85年間外遇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期間對原告母子不曾聞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佳苹到庭證述略以:「我很小之前都和爸媽住在永和街,爸爸在國小後離家就很少回家,我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國小5、6年級時候的事,大約有8、9年沒有看見爸爸了,之後爸爸就沒有回來過,他只有在要回來跟奶奶拿錢或是要辦證件才會回家,爸爸還沒有離家之前只要喝醉酒,就會對媽媽動粗,爸爸離家後,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出的,我不清楚爸爸現在何處,爸爸離家原因是因為外遇,爸爸想要把外遇對象帶回來家裡住,但我媽媽不允許,兩人為此吵架,我爸爸還曾經將外遇對象入籍被媽媽發現,我爸爸不滿媽媽的態度,後來就不回家了,爸爸離家後也不曾跟我聯絡,奶奶的生活費有時候媽媽跟叔叔會資助。」等語(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觀之證人林佳苹為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對於兩造婚姻關係與被告是否返家生活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林佳苹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85年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棄家庭及子女不顧,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情,被告未告知其行止而離家,迄今已逾十載,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盡照顧妻女之責,顯見被告已無心兩造之婚姻,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經濟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