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結婚(據被告稱為四十三年五月結婚),原告忙於工作,平日生活相處時間有限,關係雖非融洽,倒也相安無事。詎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台灣電力公司退休後,被告多疑個性展露畢盡,一再誣指原告與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並經常奚落原告,縱經原告溝通、發誓、詛咒等,均無法平息被告多疑性格。之後原告為免被告攻訐,儘量留滯家中,卻無法停止被告揶揄。為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罹患憂鬱症,並兩度自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間服用大量安眠藥以求解脫,幸經長子趕回,將原告送醫急救,倖免於難。未料原告自殺行為未獲被告反省,反成其言語攻擊方法。原告難以再忍,遂獨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家前往台北,迄今已近六年之期。然分居期間,被告仍經常以電話騷擾,常有一日逾十餘通,亦有前往原告住處無理取鬧,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退休後,於八十七年間與其他女子密切往來,該女子要求被告放棄原告,說「您老了丈夫讓給她」,被告才知道他和別人來往。而原告罹患憂鬱症並非被告一直訴說其外遇及喋喋不休使然,事實上原告亦未曾自殺,係因原告服用過量保護肝臟之藥物而有不舒服之現象,嗣原告不知反省而自行離開家庭,置被告生活於不顧。被告多次苦心規勸其回頭,從未惡言相向,然原告不聽被告相勸,甚至毆打被告,綜上所述,兩造情形未達離婚要件,被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逾五十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自台灣電力公司退休,並於八十九年間自行離家,兩造分居已逾六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退休後,被告展露其多疑性格,一再誣指原告外遇,致原告羅患憂鬱症,二度自殺,於原告離家後,被告仍一再攻擊,分居期間以電話騷擾,又至原告住處無理取鬧,致被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誣指原告外遇部分:原告主張自其退休後,被告一再誣指原告有外遇,並經常以此為由奚落原告,雖原告不斷與其溝通,甚至邀被告前往廟宇神明前發毒誓,仍無法平息被告之多疑情形云云,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逸民、丁○○。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外遇,因為曾有一名叫「阿娥」之女子,以被告已年老為由,要求被告將原告讓給她,且亦有一名牙醫告知被告,其曾多次目睹原告開車載一名女子。關於原告外遇此事,被告實已隱忍多年,不願公諸於眾,無非顧及原告顏面,更不願家庭、子女承受他人背後流言蜚語之困擾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已經認識幾十年了,他們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常常打電話給我稱原告外面有女人,但據我所知,原告外面根本不可能有女人,我告知被告如果懷疑原告有外遇可以去調查,但被告還是常常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有打電話問原告,原告也說他沒有外遇」、「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三子丁○○到庭證述略以:「我也不知道我爸媽現在為什麼沒有住在一起,我覺得公說公有理,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對誰錯。一開始不是說外面有女人,我爸爸本來到我二哥家住,但是後來爸爸跟二哥有爭執,就自己跑去淡水住,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扯到有女人這件事,但我也沒有看過爸爸有女人。現在兩人的感情已經不好,因為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是誰先告訴你爸爸有外遇這件事?)應該是媽媽先跟我提起的」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惟對於被告是否有誣指之意,則無法確知。關於原告是否真有外遇,因兩造各持己見,且被告雖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己說,惟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察,並經本院調相關案件審閱結果,事實上確實有名叫「阿娥」之女子,並非被告憑空想像、捏造,且被告亦因「阿娥」要奪其丈夫,而懷疑「阿娥」指使他人以機車欲對其衝撞,而告訴該葉姓男子妨害自由,雖該葉姓男子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葉姓男子告訴本件被告誣告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案件亦可知被告之生活確為:「其婚姻中有第三者」之意念所困擾,且已持續多年,被告應無誣指原告外遇之意。兩造共同生活四十餘年,對彼此之性格、思想應多有瞭解,且應能彼此適應。而自原告退休後,何以會引發原告有外遇之想法,原告本得以更多的體貼、愛護、陪伴,與被告一同面對,使被告去除疑慮。其竟不為此圖,反遠走他鄉,任由被告一人,歷經多年,仍在被告外遇之陰影中渡過。被告縱有出於誤會之處,原告對於被告之誤信亦難脫其責任,更難認被告對其施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關於因被告喋喋不休,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而兩度自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忍受被告精神上之虐待,罹患憂鬱症云云,固據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施以任何精神上之虐待。而依該二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憂鬱症之成因及自何時開始,故尚難遽認原告之憂鬱症係被告所引起。而該二診斷證明書係記載89年9月25日至89年11月20日及89 年12月13日至95年7月21日之持續治療。則若因被告之個性喋喋不休導致原告生病,則兩造結婚逾半世紀,原告豈可能在前四十幾年之共同生活中均平安無事,反在兩造分居之六年內始因憂鬱症持續治療。其憂鬱症是否可能係其因退休後生活頓失重心而導致,亦不能無疑。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為求解脫,遂將全部安眠藥一次服下,欲了結餘生,後經長子趕回家中,將原告送醫始悻免於難,而第二次自殺是在二兒子那邊的時候,割腕後安眠藥之藥效發作睡著,血液凝固,所以又活下來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服用安眠藥乙事,原告並非意欲自殺,原告平時為幫助睡眠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原告於該日過量服用安眠藥後,旋即主動告知被告,被告要叫救護車時被原告阻止,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子女回家,長子回家後,原告即與長子回臺南居住,足證原告並無輕生之念,事後被告亦發現當日原告根本沒有吃安眠藥,而係吃了二、三十顆保護肝臟之藥物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振忠證述略以:「我爸爸自殺的事,我聽我大哥說是我爸自導自演,他吃的藥好像是保護肝臟之藥物,並不是安眠藥,所以當日我並未返家,且當日要帶我爸去醫院灌腸,他也不要,最後不了了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服不詳藥物過量,足見原告對其是否服用安眠藥亦未對醫師說明,則被告究是否真係服用安眠藥自殺,亦惟有其自己心裡明白,雖然服用任何藥物過量,對身體均有不好之影響,但因無法確知係服用安眠藥,且被告又未留在台中接受搶救,反遠赴台南,被告因此稱其非意欲自殺,或證人陳振忠稱其係自導自演,亦屬可以理解。且原告對其在次子處之自殺行為,亦未能舉證與被告有何關係,故實難以原告所稱之羅憂鬱症及二度自殺行為即證明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關於原告自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六年,係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殺行為無法令被告有所警惕、節制,被告仍持續以言詞攻擊原告,原告為免被告一再騷擾,被迫離開一輩子生活所在之臺中住處,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獨自離家至臺北租屋居住,迄今已有六年之久云云,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已達六年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乃無故離家,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置被告生活於不顧,兩造結婚逾五十年,期間相互依賴、扶持,原告竟於被告年老時離棄被告,被告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返家與被告團聚至終老等語。而依證人即兩造之三子丁○○前開所證述:「一開始我爸爸不是外面有女人,爸爸本來到我二哥家住,但是後來爸爸跟二哥有爭執,就自己跑去淡水住」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振忠亦到庭證述略以:「以前我爸爸講的話很有權威,他說什麼大家都只能聽他的,所以我們私底下叫他鴨霸王,而且都是我媽媽在持家,我們家才能有今天的情況。我希望我爸爸回家,我剛剛叫他他也不理我,其實媽媽一直在等他回來,我覺得兩造的婚姻如果有問題,爸爸的責任應該比較大。而且每年我們家拜拜,媽媽煮的東西,爸爸也都有帶回去吃。我太太、女兒也都一直叫他回來,但是他都不回來。爸爸退休之後,脾氣變的比較暴躁,他也曾經把媽媽打到流血,媽媽真的很辛苦,也很忍耐。我爸爸會搬出去,其實也沒發生什麼事,一開始只是到處去我兄弟姊妹家住,順便去玩」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離家並非被告對原告做何虐待或發生什麼使兩造無法同居之事所導致,且二位兒子之證言互核相符。而證人甲○○雖證稱:「我想可能是這個原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造才會分開住。」惟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證人丁○○、陳振忠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原告前揭事實,亦無偏頗對造之必要。證人甲○○之證詞應為猜測之詞,而應以證人丁○○、陳振忠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原告主張伊離家係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之事而有所摩擦,並導致兩造分居六年,是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外遇部分及因被告喋喋不休,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而兩度自殺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且觀之前述兩造之次子陳振忠之證言,原告在家中很有權威,原告什麼家人都只能聽他的,所以家人私底下叫原告鴨霸王,且退休後,脾氣變更暴躁,亦曾經將被告打到流血,被告均默默忍受,顯見原告在家中處於絕對強勢之地位,應不致默默忍受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虐待致罹患憂鬱症。且兩造結婚逾五十年,若被告確實如原告所稱性格多疑、喋喋不休,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原告豈可能與其共同生活四十餘年均相安無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既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終日喋喋不休、疑心病重,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致其罹患憂鬱症,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惟未能舉證被告對其施以精神虐待,亦未能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係因被告所致。再者,原告亦不能證明其離家六年,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兩造分居近六年,原告長期在外租屋,除未理會被告及子女希望其返家之呼喚,甚至將被告對其之關心當成騷擾,其對此段婚姻關係無心維繫昭然若揭,反觀被告在原告離家在外居住期間,曾前往臺北探望原告,或打電話關心原告日常生活,一直期盼原告返家與其相聚,顯見被告默默守護著家庭,並竭盡所能維繫兩造間之感情及婚姻關係之堅強心意。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使認為兩造因分居六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原告於婚姻生活中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之行為,對兩造婚姻自屬傷害,原告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實質努力與作為,應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以原告在兩造尚年輕時即忙於工作,將育兒重任交予被告,也未用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只求與被告相安無事,退休後亦未能看重家庭,與被告同進同出,感激被告為家庭一生辛勞,反於被告對兩造之感情欠缺安全感時,隻身在外,放棄一生共同奮鬥的夥伴,實令人寒心。雖其可能退休後調適不佳,但其本得求助專業,在其性格、生活安排、夫妻相處上略做調整,其竟一意將被告排除於其生活之外,逃避而不面對,認為離婚即是最好的解決途徑,使子女亦束手無策,原告對被告之態度實已達到無情無義之地步,致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但此破綻實為原告離家長期不歸所造成。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是「主要有責」者;或屬「責任較重」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以上揭事由,認其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理由,訴求離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