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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人介紹交往,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共同僅為數日,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後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境,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三年,顯然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原告有感婚姻已難圓滿,完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居民身份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蔡嘉材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只來臺灣一個多星期就走了,曾和被告談過,被告好像覺得原告家裡太窮,所以一個多星期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蔡嘉材係原告之友人,與原告生活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態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可採。另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0六一二0六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復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應為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過失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