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稱融洽,詎被告染上毒癮,先後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一一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訴字二四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多次原諒被告,期被告改過遷善,惟被告仍未知悔改,依舊故我,竟又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加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事實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綜觀被告前揭所為,亦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致無法回復,復可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觸犯強盜罪責,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一一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訴字二四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訴字六三二號判決之內容事實不爭執,且實施上開犯罪時,並未遭人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一一七0號判決、九十五年訴字二四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訴字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該判決已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易字一一七0號、九十五年訴字二四七0號、九十五年訴字六三二號網路查詢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如無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已情事,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強盜,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訴字六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該判決已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此種不法行為,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罪,且查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何遭脅迫或其他不得已事由。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