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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奉子結婚,婚後被告性情丕變,除慣行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外,並對原告施以性虐待,以香菸頭燙傷原告全身,或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又被告有賭博及吸毒之惡習,自身不務正業負擔家計,竟逼迫原告至卡拉OK店上班,坐檯陪酒,賺錢養家並供其花用,且原告若因故晚歸,被告即誣指原告與客人有染,對原告暴力相向,甚為防止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水蛭或不明黑色藥丸強行塞入原告下體,使原告之下體發出惡臭味或流血,並揚言:「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原告因不堪被告之長期虐待,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離家脫離被告之控制。嗣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原告由二友人陪同返家,欲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離去時,被告抓住原告之頭髮將其強行拖回家。綜上,原告因長期飽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因上開暴力事件致分居長達三年餘,期間被告從未表達任何悔過之意,亦未曾有任何試圖復合之改善舉動,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關係中所應存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然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從事房子抓漏工作,被告於婚前曾因持有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然婚後未再持有毒品,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離家迄今,兩造同住期間雖有爭吵,惟被告未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亦未強迫原告去卡拉OK店上班,甚至曾經阻止,然原告仍繼續在該處工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原告為其口交、用香菸燙原告身體及將水蛭、黑色藥丸放進原告私處等性虐待情事,則一概否認。此外,被告不知原告身上之傷勢如何產生,而被告於結婚前即發現原告下體有異味,曾帶原告至婦產科檢查。九十四年七月間原告曾帶兩名男子返家欲進行協議離婚事宜,因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曾發生爭執,然被告並未強抓原告頭髮將其拖回家,況被告並未受有傷害。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離家出走後,與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否認有任何性虐待或暴力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兩造分居已逾三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慣行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將水蛭或黑色藥丸強行塞入原告下體、以香菸頭燙傷原告全身,或強迫原告為其口交而對原告施以性虐待,再者,被告有賭博及吸毒之惡習,自身不務正業負擔家計,並逼迫原告至卡拉OK店上班,或誣指原告與客人有染,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惠欣婦產科診所函查原告病歷,其結果略以: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分別到院為孕婦產前例行檢查、泌尿道感染診治或為月經週期失調診治,均未因其下體遭人以香菸燙傷或其陰道內遭人放置異物而求診之紀錄等語,此有該診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又本院亦曾就原告胸部是否曾遭燙傷進行勘驗,結果略以:其右側胸部確有一約0.五公分之傷疤,然傷疤沒有深度,傷口無結痂狀況,現已痊癒留有一淺色疤痕,無法判斷究為何因所造成之疤痕等語,此有本院法警謝淑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勘驗照片三幀在卷為憑。而據原告所舉證人廖石吉到庭證述:「... 我有看到她有受傷,我有看到她的胸部及下體... 她有講過她先生有放水蛭在陰部裡面,這樣可以吸她的血,但是我在她身上沒有看過這種水蛭,我有看過她的下體有被燙傷。我有看過她的下體紅紅的,我判斷這個傷勢應該是香菸燙的... 」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到庭卻陳稱曾告知廖石吉遭性虐待之始末,惟廖石吉未看過原告之胸部或下體,兩者說法不僅岐異,且廖石吉之所聞均非親見,而係原告轉述而來,是前揭證詞應不足為採。另就上開證據所示,縱原告胸口之傷疤確為香菸燙傷所致,然亦無法據此判斷係被告所為,更未能據此證明原告確遭被告性虐待之情事。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入監服刑,然期間為兩造婚前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婚後均無原告所指之前科紀錄,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徵諸原告於事發當時未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逾三年,原告始以之為由,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施暴、性虐待或被告有吸毒及賭博之惡習,致原告係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而離家他去,尚難僅以原告身體上所受之傷害事實,而遽論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因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不相聞問,形同陌路等情,有如前述,是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並因長期分居而無夫妻之實,要無庸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著實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結果,兩造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被告亦同意離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