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40號原 告 丙○○
二二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訴狀誤載為十八日)與被告奉子結婚,嗣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甲○○。被告脾氣暴躁,動輒無故發怒,且不事生產,經常在外流連,無錢才回家向原告索錢花用,若不給,被告即摔、砸東西或以三字經等穢言辱罵原告,甚至揚言自殺,並經常駕車闖禍,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又被告素行不良,本即有吸食毒品紀錄,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獄服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滿出獄。被告隨即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觸犯刑事竊盜罪、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觸犯刑事脫逃罪、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入獄服刑,須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服刑期滿,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足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且被告所為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吸食毒品不為爭執外,其餘被告不承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有吸毒惡習,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現在監服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均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刑事裁定、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現入監服刑,而之前亦曾犯相同之罪名,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被告入獄服刑,期間自無法照顧妻小,足認兩造婚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屢犯刑律,非可歸責於原告,純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被告脾氣暴躁、無故辱罵原告、不事生產而向原告索錢花用、以自殺要脅及經常在外駕車闖禍等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