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胡奎漢、胡芳玫,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服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犯有原告所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遭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前揭犯行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係因兒時對玩具槍之興趣,致誤觸法網,然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處徒刑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被處刑,則他方精神上受到非常痛苦,尤以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購買玩具手槍,利用其車床方面之專業知識,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僅因個人具有車床之知識,在無人脅迫或其他不得已情況下,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情節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上揭犯行,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長子胡奎漢告知而得悉上情,業據證人胡奎漢到庭證述屬實,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知悉後之一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