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結婚,育有子女一人。孰料,被告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是按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及原告訴請離婚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現入監執行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且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為具體列舉主義之規定,在具體列舉之離婚原因中,可分為有責(質言之,以偶配偶之一方有過失為離婚要件,如前三款)主義,及無責(後四款)主義二者。又以「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者,不問其犯罪之原因;亦不問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四、徵之,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則被告前開犯行,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是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作姦犯科之負面評價,致使原告受鄰居非議恥笑,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有所減損,信譽低落,且其人格利益、社會評價,亦同受有貶損。原告因此蒙上不名譽之羞,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綜上,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