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坤德一人。被告婚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即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被告不思悔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入監服刑迄今。被告長期在監,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張坤德未曾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亦違反夫妻應同居之本質,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彌補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並無受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得已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七年確定在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入監服刑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現在監服刑,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被告入獄服刑期間近九年,在監期間,被告自無法照顧妻小,足認兩造婚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上開情事,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屢犯刑律,非可歸責於原告,純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