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洪囿霖一人。詎婚後被告行為不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十一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並非遭他人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得已事由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即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與訴外人黃登祿、許振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前往訴外人鄭佳倩住處,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鄭女離去之方式,剝奪鄭女自由,以達尋找債務人陳愛芬之目的,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目前被告在監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增發書類聲請表及函文(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網路查詢之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揭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如無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已情事,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即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與訴外人黃登祿、許振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前往訴外人鄭佳倩住處,以繞車暨看管不讓鄭女離去之方式,剝奪鄭女自由,經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斟酌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遭脅迫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被告有此種持槍之不法行為,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