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葛威克及葛威辰二人,婚後生活原本幸福,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間即經常藉口在外居住,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偶而返家原告及子女問及未何在外居住時,即怒目相向,並以自殺相脅。原告則至九十四年初始知悉被告在外有婚外情,原告因畏於被告之暴力傾向而未加過問,豈料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持刀殺害其外遇對象廖雪櫻,並持刀自殺,現已因殺人案件收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是被告不僅對兩造婚姻關係不忠誠,且已嚴重傷害家庭名譽,原告傷心之餘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已破裂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確有外遇對象即訴外人廖雪櫻,惟被告並未殺害廖雪櫻,係廖雪櫻自殘所致,被告亦有自殘,被告婚後未曾毆打原告,僅曾用手揮到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已因殺人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另證人即即兩造之子葛威克到院證稱:「(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是否了解?)父親只要酒後就會毆打及辱罵母親。但是母親都沒有去驗傷,如果我在場的話,我會保護母親,因為被告不敢打我及弟弟。」「(是否知道被告在外結交女友的事?)我有看過父親的手機簡訊,內容是『親愛的我很想你,你起床了沒有』,簡訊是一名女子傳給被告的。」「(請詢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持刀要殺害原告的情形?)大約五年前,當時我在場,我有過去阻止被告的行為。」(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亦曾目睹兩造相處情況,是證人葛威克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結交女友、對婚姻不忠,且經常毆打原告等情,均屬實在。被告抗辯未毆打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並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現又因案羈押,致原告對於此段婚姻心灰意冷,不復期待,夫妻間情感裂痕已生,有如前述。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不忠誠之行為,不僅已使婚姻與家庭之和諧深受影響,現又因案遭受羈押,不論任何人身為被告之配偶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段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並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同法第一項第三款),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