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顏嘉飛、顏嘉豪、顏正國及顏宜甄。惟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身心均受有莫大之折磨,原告曾多次因無法忍受被告暴行而逃回娘家,但嗣後仍遭被告帶回。
於八十三年間,被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施暴及拒絕負擔家計,即離家至其他縣市避居及謀生,兩造因此自斯時起分居至今,期間均無夫妻生活,亦無聯繫,已逾十一年。被告所為,實令兩造無法再繼續一起生活,且雙方長期無夫妻之實,僅徒具夫妻之名,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自八十三年間分居至今,分居期間雙方並無聯繫,而分居原因係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忿而出言責罵,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即拒絕返家,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不堪被告暴力相向。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但應係雙方均具有可歸責事由,且除非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顏嘉飛、顏嘉豪、顏正國及顏宜甄,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自八十三年間分居迄今,期間彼此無往來與聯絡等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施暴及拒絕負擔家計,即離家至其他縣市避居及謀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忿而出言責罵,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即拒絕返家,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不堪被告暴力相向等語置辯。惟觀證人即原告父親蔡清雄到庭證述:「被告的父親及祖母曾經將原告帶回我家,回家時原告均有遍體麟傷甚至昏死的情況,我把他送到光田醫院,而其原因是被告喝酒向原告要錢,要不到就會打,這樣的情形有三次...」等語;及妹妹蔡滿亦到庭證述:「大致同我父親所言,有曾親眼看過一次原告被被告毆打後跑回娘家,被告趕到我家拉著我姐姐的頭髮拖行上車帶走。我看過我姐姐受傷的情形有三次以上」等語(均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筆錄第二、三頁),徵之證人蔡清雄、蔡滿二人所為證言互無矛盾,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故證人蔡清雄、蔡滿上開陳述均值採信。此外,被告到庭,對於證人之證言不為爭執。揆諸上開事證,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縱令原告手足在場,亦不改其暴力,實重創原告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尊嚴,令原告無法再與原告一起生活,雙方因而自八十三年間起分居至今,期間彼此無夫妻實質生活,亦無聯繫與往來,已逾十一年,兩造間顯然已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具有重大破綻而至難以繼續維持之地步乙情,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疼惜身為其妻之原告,反係動輒暴力毆打原告,無視原告尊嚴,摧毀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非但徒增雙方之感情裂痕,亦難謂非係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再者,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分居至今,期間無夫妻生活,亦互不關心與往來,彼此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乃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不堪忍受離家,兩造因此分居所致,故原告無任何過失,被告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之原因、原告是否發生外遇及被告是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