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5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被告甲○○為植物人之證據。 三、被告如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應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裁判案由:離婚等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