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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林莉容一人。詎婚後被告染上吸毒惡習,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合成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合成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網路查詢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如無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已情事,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服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斟酌被告自承為前揭行為時,並未遭脅迫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被告有此種不法行為,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