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訴請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本件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原告其所聲明及陳述不完足。因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不完備,是原告應補正提出書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