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沈迷毒品,多次進出監獄,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入獄服刑,現在監執行中。按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含正、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且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為具體列舉主義之規定,在具體列舉之離婚原因中,可分為有責(質言之,以偶配偶之一方有過失為離婚要件,如前三款)主義,及無責(後四款)主義二者。又以「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我國民法①採取概括主義;②須被處有期徒刑;③不採取同罪抵銷之立法政策觀之,只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者,不問其犯罪之原因;亦不問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三、徵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觀之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於前揭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