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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婚後感情初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違犯搶奪罪而入獄服刑,令原告在鄰里間蒙羞。嗣被告出監後,仍未知悔改,依舊故我,竟於九十四年底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該判決已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綜上,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亦令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底連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該判決已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各乙份 (均為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網路查詢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臺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如無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已情事,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該判決已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此種不法行為,令原告難以立足鄉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罪,且查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何遭脅迫或其他不得已事由。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