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沈迷毒品,因施用毒品於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八八七號裁判,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處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再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中簡字二四三0號裁判確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在監服刑。按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身分證、本院刑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三號裁定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八八七號裁判,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處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嗣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中簡字二四三0號裁判確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在監服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二三號裁定影本乙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經核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且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為具體列舉主義之規定,在具體列舉之離婚原因中,可分為有責(質言之,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為離婚要件,如前三款)主義,及無責(後四款)主義二者。又以「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我國民法①採取概括主義;②須被處有期徒刑;③不採取同罪抵銷之立法政策觀之,只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者,不問其犯罪之原因;亦不問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四、徵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八八七號裁判,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處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嗣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中簡字二四三0號裁判確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又觀之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於前揭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