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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滿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擔任其子丙○○○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王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業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是相對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王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滿之繼承人除子女(包括抗告人與其他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外,尚有配偶歐陽金貴,雖抗告人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孫女、兄弟姐妹已陸續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五一、二0九

二、二一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配偶歐陽金貴始終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然歐陽金貴仍為被繼承人王滿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滿之遺產不屬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惟原審未察,遽予指定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自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順序定之。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王滿尚有配偶歐陽金貴未拋棄繼承,求予廢棄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駁回原審聲請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之繼承人除子女(包括抗告人與其他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外,尚有配偶歐陽金貴,雖抗告人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孫女、兄弟姐妹已陸續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五一、二0九二、二一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配偶歐陽金貴始終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然歐陽金貴仍為被繼承人王滿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滿之遺產不屬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滿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觀諸被繼承人王滿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其配偶歐陽金貴確實尚生存,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及查核被繼承人配偶歐陽金貴是否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被繼承人王滿之繼承人確實除配偶外,其餘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之配偶歐陽金貴尚未拋棄繼承乙節為真正。又被繼承人王滿之配偶歐陽金貴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致喪失行為能力,此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惟縱被繼承人之配偶歐陽金貴目前為無行為能力人,但仍不影響其繼承權,即歐陽金貴仍屬被繼承人王滿之合法繼承人。綜上,被繼承人王滿既尚有合法之配偶歐陽金貴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其遺產自非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從而,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王滿之遺產管理人,洵屬無據,原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自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被繼承人王滿之配偶歐陽金貴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行為能力已喪失,致無法合理管理遺產,為免遺產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被繼承人王滿之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