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遺囑執行人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江瑞珠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部分遺產贈與相對人丙○○○,相對人丙○○○前曾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號裁定准予指定劉建成律師為該代筆遺囑之執行人。然因鉅額之遺產稅繳納問題,致遺囑遲未能執行,經被繼承人江瑞珠之法定繼承人甲○○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准予解任劉建成律師為上開代筆遺囑之執行人,並指定丁○○律師為上開代筆遺囑之執行人。然本件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產稅早已申報繳納完峻,原遺囑執行人丁○○律師卻至今尚未辦理任何遺囑執行事宜。於相對人丙○○○以電話詢問原遺囑執行人有關遺囑執行進度時,亦不予理睬,使相對人丙○○○無從得知遺囑執行之進度,原遺囑執行人顯然怠於執行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再者,由於繼承人甲○○與相對人丙○○○有多起糾紛及訴訟案件未結,原遺囑執行人同時為繼承人甲○○之委任律師,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甚至代其當事人甲○○傳真書面文件予相對人丙○○○之友人林進富律師,要求相對人丙○○○具體說明其當事人甲○○所提問題,否則其當事人甲○○將對相對人丙○○○財產進行假扣押。由此可知,原遺囑執行人就本件遺囑執行明顯有利益衝突。為期能使本件遺囑順利執行,以維相對人丙○○○之權益,實有將原遺囑執行人解任並另行指定他人為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相對人丙○○○為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准將原遺囑執行人丁○○律師解任,並另行指定郭淵興代書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爭議係因遺囑贈與引起,雙方對於遺贈迄未達成共識,乃致遺贈之標的物遲未完成變更登記,是本件遺囑執行形式上看來似乎僅剩遺贈標的物之過戶,實則本件遺囑執行亟需雙方協力完成,抗告人希望取回遺贈不動產內之動產做為紀念,而取回動產之事業在另案訴訟中,是遺囑執行人即需與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溝通,始能讓雙方達成共識,故本件並非單純之不動產過戶事件。
(二)為妥善處理遺囑執行之事宜,並實現被繼承人之遺願,定需具有專業協調能力且能依法兼顧雙方權益之人始能勝任,是抗告人於原審希望指定由具有法律專業且協商經驗豐富之陳益軒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始能儘早且妥善處理遺囑執行之事宜。
(三)惟原審卻逕指定郭淵興代書擔任遺囑執行人,且未就不指定陳益軒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之原因加以曉諭,即有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對於代筆遺囑之真正或其內容是否妥適均未加以考量,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顯有欠缺,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指定陳益軒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三、按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雖有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權,但究以指定何人為遺囑執行人,則屬法院調查證據審酌各情狀而指定適當人選,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件抗告人以本件非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審亦未闡明不指定陳益軒律師之原因,且原審未就遺囑之真正及其內容是否妥適加以考量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另行指定陳益軒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本件遺囑執行並非單純不動產過戶,尚有取回遺贈之不動產內之動產等事宜。惟查,相對人於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抗告人取回受遺贈不動產內之動產亦表同意,況取回動產之事已另案訴訟中,是就相對人即受遺贈人而言,僅為單純之受遺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明,則抗告人關此部分之陳稱尚無足採。
(二)抗告人又稱迄今無法確定代筆遺囑之真正及其內容是否妥適云云。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裁定既已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代筆遺囑之真正或其內容提出質疑,尚難僅因未見過遺囑正本而逕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是抗告人關此部分之陳稱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指陳原審未闡明不指定陳益軒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之原因,且認陳益軒律師為適當人選云云。徵之被繼承人江瑞珠所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原審乃考量郭淵興代書係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能收就近辦理之便,且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已有多年經驗,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窒礙之處,故指定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原審關此部份之認定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陳益軒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有極佳協調能力,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惟縱認抗告人所言為真實,惟抗告人仍未能說明由郭淵興代書擔任遺囑執行人有何不妥之處,尚難僅因陳益軒律師亦適合擔任遺囑執行人而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四)再者,本件既是選任遺囑執行人,遺囑之執行是否妥善,對受遺贈人而言,關係更較繼承人為密切,是如受遺贈人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妥善處理遺囑執行之能力,法院依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郭淵興代書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遺囑執行人,尚無不當。至相對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解任原遺囑執行人丁○○律師部分。原審審理後,認其情狀確屬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重大事由,乃解任丁○○律師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抗告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相對人亦無就此提起抗告,本院自不予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