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張建鳴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解任遺囑執行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時,原法院應就再抗告理由有無指摘上開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為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依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分論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係爭遺囑之真正,逕以為裁定之基礎,顯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誤:
①抗告人主張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歷審以來,僅於本
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裁定曾形式認定遺囑之真正,其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中均未就遺囑之真正加以審酌。惟於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裁定審理時,抗告人並不在臺灣,當時亦未能收受通知到庭陳述或主張權利。且抗告人始終未曾見過遺囑正本,雖屢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亦未能提出遺囑正本以明真實,是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即有待商榷云云。
②惟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裁定既已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抗告人之後於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審理時,曾聲請本院解任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裁定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劉建成律師,並另行指定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參照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一頁);亦於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審理時,聲明原裁定關於指定郭淵興為遺囑執行人部分廢棄,並改定陳益軒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瑞珠之代筆遺囑執行人(參照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第二頁),是抗告人皆未就代筆遺囑之真正或其內容提出質疑,雙方攻防之重點皆在於由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較為妥適。又早於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審理時,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當時之代理人呂建德即到庭陳述略以:「甲○○認可遺囑內容,而且願意按照遺囑內容執行。」(參照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曾對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質疑,今僅因原審未指定抗告人所聲請指定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抗告人即復對遺囑之真正產生爭議或質疑,亦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裁判之相關規範。抗告人陳稱本件遺囑執行並非單純不動產過戶,尚有取回遺贈之不動產內之動產等事宜,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同樣均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相對人既享有因遺贈所得之利益,自應負擔對遺贈不動產所課與之遺產稅,以論理法則觀之,受有利益與負有負擔彼此實為相同事件之一體兩面,故原裁定逕認定本件遺囑執行「僅為單純之受遺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違背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②惟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抗告人取回受遺贈不動
產內之動產亦表同意,況抗告人所謂取回動產之事已另案訴訟中,是就相對人即受遺贈人而言,僅為單純之受遺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明;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前提,乃在無遺囑執行人之前提下,原審既已指定郭淵興代書為遺囑執行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①抗告人主張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歷經本院九十四
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指定劉建成律師、丙○○律師在按,且前兩次裁定人選皆係相對人主動請求指定而來,是以,就相對人過往經驗累積歸納,可知其主觀上對本件遺囑執行人資格、能力有一定之要求,應由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方為適當,然原裁定法院卻違背相對人過往經驗,逕指定代書身分之人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不無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②惟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郭淵興代書亦係相對
人聲請指定,無法僅依經驗法則而遽認相對人之主觀上認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應由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又本件既是選任遺囑執行人,遺囑之執行是否妥善,對受遺贈人而言,關係更較繼承人為密切,是如受遺贈人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妥善處理遺囑執行之能力,法院依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指定郭淵興代書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乃考量郭淵興代書係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就系爭不動產均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觀之,由住居該處且在該處營業之郭淵興代書辦理,應能收就近辦理之便,且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已有多年經驗,則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窒礙之處,原審裁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理由,無非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