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乙○○(民國四年十月十九日)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腦溢血中風,已呈無意識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且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設籍於同一住所,且聲請人亦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故為相對人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及親屬會議通知及記錄、鈞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長等法定順位監護人,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著有明文)。復按,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⑴推定;⑵法定;⑶指定等三種情形。再按,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法務部(八十六)法律字第0三九三0八號函說明二內容參照)故上開民法規定之『家長』以同財共居,且主持家政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全卷資料,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現與相對人設於同一戶籍等情,亦有前揭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徵,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又相對人長久以來即與身為其長子之聲請人共住,生活起居及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處理,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聲請人之胞姐甲○○○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經衡之上情,相對人平日即與聲請人丙○○共同生活,並由其負責扶養、照顧,既然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自應負扶養義務,是應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聲請人即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監護人,本即負有養護及療治相對人身體之義務,原無須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自可備足適當之資料證據,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從而,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子女戊○○、丁○○雖到庭均陳述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同上開筆錄),惟如前述,渠等之前並未相對人同住,非相對人長久以來日常生活起居及事務之主要照料、處理者,且渠等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故渠等所言自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